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翎宇
被 告 凃嘉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翎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八八0二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八八0二號)沒收。凃嘉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八八0三號含彈匣壹個、一一0二0三八八0四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八八0三號含彈匣壹個、一一0二0三八八0四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王翎宇、凃嘉勳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王翎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所使用之子彈。詎其於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在其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內,接受吳家舟 (已歿)交付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把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共交付2 顆,其 中1顆遺失,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並予以寄藏而持有之。二、凃嘉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所使用之子彈。詎其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 中埔鄉富收村頂六附近之「金蘭網路咖啡店」內,接受郭正 男(已歿)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及 具有殺傷力直徑9.2mm之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並予以寄藏而 持有之。
三、王翎宇於100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因傳播小姐坐檯費等 細故與蘇修逸及陳佳慶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蘇修逸即以電話 告其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進行談判。王翎宇遂以自己遭欺需 協助為由邀約凃嘉勳前往。彼等各自為求防身,王翎宇乃持 前揭吳家舟所交付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把及所餘之子彈1顆( 擊發復剩彈殼1顆);凃嘉勳則持前揭郭正男所交付之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2顆(均已擊 發)前往上址。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到達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彼等因見對方有數名男子持棍棒靠近,王翎 宇、凃嘉勳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凃嘉勳持上開改 造手槍對空射擊1次,俟蘇修逸等人躲回上址建物內之後, 王翎宇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朝建物鐵門上方射擊1次,凃 嘉勳亦持前揭手槍朝建物鐵門上方射擊1次,分別以此方式 恐嚇蘇修逸及陳佳慶等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 路上扣得彈殼1顆、嘉義市○區○○路000號扣得直徑9.0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內扣得 直徑9.2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凃嘉勳嗣於100年10月4日 上午10時28分許報案,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 承上開事實,王翎宇及凃嘉勳並帶同員警至王翎宇位在嘉義 市○○路0○0號4樓6之租屋處,起出並扣得上開土造轉輪霰 彈槍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把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並自願接受裁判。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翎宇、被告凃嘉勳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 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50 、17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 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被告2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 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因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翎宇、凃嘉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13、18-19 頁,偵 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208頁背面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被告王翎宇指認吳家舟照片、吳家舟個 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槍枝照片24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0-11、141-155頁),並有扣案土造轉輪霰彈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彈殼1顆足憑。觀 之上開扣案槍枝經鑑定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及背面),足認上開扣 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其次,扣案之彈殼1 顆係自 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所採得,觀之上開建物鐵門遭霰 彈擊發之狀態呈點狀放射狀,各該點狀均已擊入鐵門,且點 狀有大有小,足見其擊發力度之深淺不一;再佐以現場拾獲 之霰彈碎片1 袋,此為霰彈擊發後所散落,有現場勘察照片 足憑(見警卷第132-133、135、139 頁);復以被告王翎宇 供稱站在汽車內天窗朝外射擊等語(見警卷第7 頁),是被 告王翎宇非站在該鐵門前射擊,已足使該鐵門呈現上開點狀 放射狀,又該鐵門材質已屬堅硬,均遭擊入,則射擊對象如 為人體皮肉,自足成傷,應無疑義,從而,上開霰彈具殺傷 力,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被告凃嘉勳指認郭正男國民身份證相片 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郭正男個人資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26頁),並有扣案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1把及已擊發之直徑9.2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 可佐。觀之上開扣案槍枝2把,經鑑定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經檢視,槍管固定基座前端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 功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故認上開槍枝均具殺傷力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32頁 及背面),足認上開扣案槍枝2 把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 其次,扣案已擊發之直徑9.2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係自嘉 義市○區○○路000 號客廳內所採得,其上具刮擦痕,經比 對結果,係與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應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101年3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57頁背面)。觀之嘉義市○區○○ 路000 號鐵門遭彈孔射穿,並射穿氣窗玻璃等情,有現場勘 察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4-137 頁);復佐以證人即被 害人張志濤於警詢證稱:伊住處建物車庫門上方遭槍擊一處 並穿透大門而射擊到屋內窗戶玻璃等語(見警卷第76頁), 顯見上開扣案彈頭射擊前具有殺傷力,即堪足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慶於警詢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01-107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濤、蘇修 逸、陳雅君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陳璟寬、林嘉賢、徐 志昇、黃耀毅、張富景、鄭登元及吳泰誠證述足憑(見警卷 第76-77、79-80、82、28-32、37-40、36-40、42-45、50-5 7、64-67、71-74、84-8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 現場勘察照片35張可佐(見警卷第124-126、128-139頁), 亦有上開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仿BER 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彈殼1顆及彈頭2 顆足 憑。
㈣綜上各節,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自堪足認。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 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 之行為,應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73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翎宇、被告 凃嘉勳分別因吳家舟、郭正男交付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 ,即受其所託,而藏放在彼等住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嗣因與蘇修逸及陳佳慶等人糾紛,分別另行起意攜帶槍枝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凃嘉勳持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對空射 擊1 次,被告王翎宇持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朝建物鐵門上方 射擊1次,凃嘉勳亦持上開手槍朝建物鐵門上方射擊1次,係 以傷害等惡害通知蘇修逸及陳佳慶等人,顯以加害生命之事 對渠等恐嚇,已足使之心生畏懼,堪認致生危害於蘇修逸及 陳佳慶等人之安全。
四、是核被告王翎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寄 藏性質上當然包含持有行為,低度持有行為為高度寄藏行為 所吸收,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翎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王翎宇以一恐嚇行為,同 時恐嚇蘇修逸及陳佳慶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王翎宇寄藏槍 枝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寄藏之初並非為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認係屬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凃嘉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低度 持有行為為高度寄藏行為所吸收,就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 被告凃嘉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凃嘉勳射擊 2槍之行為,時間緊接,場所相同,應係出於1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決意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 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蘇修逸及陳佳慶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 凃嘉勳寄藏槍枝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寄藏之初並非 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認係屬各別犯意,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觀之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凃嘉勳在員警未發覺其非法寄藏 槍枝及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犯罪前,於100年10月4日主 動報案,並供稱所有犯罪事實,嗣帶同員警至被告王翎宇租 屋處起出扣案其寄藏之槍枝共計2把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凃嘉勳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警卷第14、23頁) ,是被告凃嘉勳前揭2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恐嚇危害安全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據被告王翎宇於警詢供述,其依蘇修 逸等人之約至玉山路607號,當時不知道凃嘉勳有帶槍枝到 場,對方約有10幾人手持刀及棍棒衝出,凃嘉勳見對方人多 ,就先對空鳴槍1發,其再拿出土造轉輪散彈槍,大喊說「 不要再過來」,對方見狀跑進去,其確定都沒人後,才朝對 方住處鐵門射擊1發,同時凃嘉勳也持短槍射擊1發等語(見 警卷第6-7頁)。被告凃嘉勳供稱:其接獲王翎宇電話說遭 人欺負要其幫忙,才帶槍枝前往,到場後,見10幾個人持木 棒及刀械由屋內衝出,其才取出槍枝對空鳴槍1發,王翎宇 見對方退回屋內,就大喊「不要再過來」後才朝對方房屋車 庫開1槍,其再開1槍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2 人因見當時情況始各自起意,故彼等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並無犯意連絡,即堪認定,從而,就此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 。另起訴書雖論被告2人持有槍枝犯行,然犯罪事實就寄藏 部分已有論述,且持有、寄藏槍枝係規定在同一處罰條項, 本院認被告2人寄藏槍枝部分與公訴意旨論及持有槍枝之罪 名雖屬有異,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222頁),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王翎宇、被告凃嘉勳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王翎宇國中 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打零工、自幼父母離異,由祖
父母扶養成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凃嘉勳國中肄業之學識 程度、未婚、從事打零工、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成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 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 為,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之虞,被告2 人因他人挑釁而分別 持槍枝到場為防身之動機,嗣現場聚集多人並有手持棍棒之 情,被告凃嘉勳對空鳴槍、被告王翎宇對鐵門上方射擊之行 為,被告凃嘉勳再朝鐵門上方射擊之行為之犯罪行為、手段 及情節,現場無人傷亡,案發後被告2 人主動到案,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王翎宇寄藏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被告凃嘉勳寄藏槍枝2支及子彈1顆等情,分 別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彼等應執行之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 王翎宇涉犯本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已於量刑時 逐一審酌,並參以其家庭生活情狀,犯後主動到案及歷經各 程序均坦認之犯後態度,是上開原因均非酌減其刑之依據。 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難謂過重。揆之上開規定, 被告王翎宇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 規定有間,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1 把、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仿BERET 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認定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2-34頁)。是上開扣案槍枝3 把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均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殼1 顆、 彈頭2 顆,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違禁物,故不予沒收。至 被告王翎宇寄藏之另一顆子彈未經扣案,據其於偵查中供稱 因潮濕故而丟棄等語;於本院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19 頁),是上開未扣案子彈堪認滅失,爰不予沒 收,併此敘明。
八、被告凃嘉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以被告凃嘉勳自郭正男(已歿)所交付之子彈2 顆, 均具殺傷力,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繼續犯 意,予以收受而持有之。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查其中1 顆經被告凃嘉勳對空射擊,嗣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採得,經鑑定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 具刮擦痕一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 月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 頁)。自上開鑑定書以觀,無從判斷該子彈是否具殺傷力, 再佐以現場照片及其他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之,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凃嘉勳寄藏上開子彈不具殺傷力,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 法寄藏子彈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被告王翎宇、被告凃嘉勳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5 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57條所明定。查被告王翎 宇、被告凃嘉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之共 同正犯提起公訴,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王翎宇與告訴 人陳佳慶於101年6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對被告2人撤回告 訴等情,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5 -46頁)。揆之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