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與印鑑卡上偽造之「黃輝正」印文肆枚與署押參枚、扣案偽造「黃輝正」印章壹顆;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壹枚,扣案偽造之「戊○○」印章壹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因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 七六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獲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有辦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功能服務,認有機可乘,透過不詳之管道 得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宗岳等六十五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年籍資料 ,即與己○○(本件同案被告,俟後另結)、庚○○、莫建益、甲○○(三人亦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集團,推由庚○○及 己○○提供相片或底片予丙○○;且因乙○○與庚○○(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同 租在一處,均無正當工作,乙○○從庚○○處得知提供自己相片供他人偽造身分 證每張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遂將相片提供予庚○○,再由庚○○交由 丙○○、甲○○、莫建益、己○○等所組織之犯罪集團以黏貼照片於偽造之空白 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林宗岳等六十五人之身分證,上貼有乙○ ○與庚○○、己○○等人之照片,丙○○完成偽造如附表林宗岳等六十五人身分 證及偽刻印章完成後,交給莫建益,由莫建益相約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 路口見面,再由庚○○、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五五 、五六所示之銀行開戶,先後冒用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姓名欄所示等人之名義 向各該銀行申請開戶,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與印 鑑卡上偽造「黃輝正」之印文四枚與署押三枚;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偽造「戊○○」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後,進而提出行使,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發給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 與庚○○開戶完成取得如附表各金融機關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即 交由莫建益,莫建益取得該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該密碼由莫建益寫在提 款卡內)後再交給丙○○,由丙○○以電話語音借款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 借現金,再轉至右揭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丙○○從該存摺內得知轉入之金額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交予甲○○,由甲○○持 該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每領款一萬元甲○○可得三千元之代價,並製作提
款帳簿明細表交予丙○○另外指定之人;總計丙○○詐騙金額達二千二百三十三 萬四千元。嗣因被害人中之丁○○發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有人冒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以銀行當機為由,查核其個人之年籍資料,事後發覺有異,於隔日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詢問發現被冒名預借現金,經報警循線查獲庚○○;又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九號紅娘賓館 二○三室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四張、銀行存摺六十七本、金融 提款卡五十四張、帳冊七張、提款明細表四十六張及提領現金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提供照片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與偽造之印章冒名前往上開銀行開戶等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同案 共犯庚○○於警訊與偵、審中分別所指述與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與印鑑卡、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偽造之「黃輝正」、「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一件附卷,及偽造之「戊○○」、「黃輝正」印章各一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一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等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揭偽造「戊○○」、 「黃輝正」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與庚○○、丙○○、莫建益、 甲○○、己○○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前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均觸犯 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 書與印鑑卡上偽造之「黃輝正」印文四枚與署押三枚、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 鑑卡上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一枚,扣案偽造之「戊○○」、「黃輝正 」印章各一顆,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均為被告與庚○○等共犯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亦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庚○○於前揭開戶完成取得如附表各金融機關發給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交由莫建益,莫建益取得該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該密碼由莫建益寫在提款卡內)後再交給丙○○,由丙○○以電話 語音借款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再轉至右揭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 ;丙○○從該存摺內得知轉入之金額,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由不詳姓 名之第三人交予甲○○,由甲○○持該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每領款一萬元 甲○○可得三千元之代價,並製作提款帳簿明細表交予丙○○另外指定之人;總 計丙○○詐騙金額達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因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犯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與其他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庚○○、丙○○、莫建益、甲○○、己○○等 人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照片交與庚○○,並其後持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即交與庚○○ ,此後庚○○如何處理伊皆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於開戶後即將開 戶所得之存摺、提款卡與原由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與庚○○,並其 後庚○○如何與莫建益、丙○○、己○○及甲○○等使用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確 實不知情等情,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參諸本件嗣經警循線查 獲之過程中,包括查獲庚○○、臨檢查獲甲○○、甚至經檢察官簽發多張搜索票 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搜索與本案相關之可疑處所時,被告乙○○皆未在被查獲及受 搜索處所之現場,有臨檢紀錄表一件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四件在卷可考等情,則 在另查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於上揭冒名開戶後,尚有何共 同參與庚○○、丙○○、莫建益、甲○○、己○○等人,另以電話語音借款方式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再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並從各該存摺內 得知轉入之金額,復持各該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情 事下,本件顯尚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依上開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此 部分之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