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299號
CYDM,101,聲,1299,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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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鈺芬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
第3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裁定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惟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經此通緝 羈押後,已知所警惕,且供出毒品來源謝季宏,雖謝季宏所 涉販賣毒品罪嫌,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謝季宏為 警查獲時攜有海洛因8.02公克、安非他命40.69公克等數量 不少之毒品,縱無法認定謝季宏販賣毒品,其遭查獲對社會 秩序亦有相當助益,足見被告對所犯相當悔悟。另被告罹有 高血壓,育有6歲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有診斷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可稽,於另案入監服刑前,希望能返家安排兩名幼子 往後生活,且願提供高額保證金與限制住居,以擔保被告繼 續接受審判與執行,必定不再棄保潛逃,為此,請准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重大,且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告經 數次庭訊,屢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聯繫被告父親、其姐即偵查中具保人乙○○,亦均表示無從 聯繫被告,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發布通緝,迄警緝獲 始行歸案,徵諸各該事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 10月4日裁定羈押。
三、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 ,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 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 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 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 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茲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 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審酌本件被告 羈押之要件,在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可能因所犯屬 重罪,恐遭判處長期徒刑,而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之高度可能性,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及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無關。因此,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所涉本案並於101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02年1月17日宣判,惟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認被告前有棄保潛逃之不良紀錄,於101年3月6 日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檢察官傳喚到案,無保釋放後(見101 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又於101年4月5日為 警查獲販賣毒品情事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已見其甘 冒風險之僥倖心態,且全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宣判後 至判決確定前,其審判尚未定讞,仍足認被告有規避重刑逃 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發文請本院准予借提被告執行上 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院亦已函覆准於本案審結後借提被 告執行,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必於近日內將被 告發監執行,尤無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 人家庭事務之處理,係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 且所稱罹患高血壓,亦得藉由藥物控制,非有保外就醫必要 ,是聲請人所述事由並非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亦不足擔保 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 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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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