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凱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
10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駿凱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駿凱前與阮清心之公公林秋山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01 年2月23日凌晨4、5時許,發現住處前遭人以紅色油漆潑灑 並寫有「欠債不還」字樣,欲究明原因憤而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清心經營之嘉義市○○ 路000號早餐店,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駛至嘉義市北安路 與北興街交岔路口,由嘉義市北安路右轉北興街後,因見正 在上開早餐店前之阮清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開車輛 車頭斜對向阮清心加速前衝再緊急煞車,作勢衝撞阮清心,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阮清心,使阮清心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清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於審判中法院得 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
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 決參見)。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清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2至13、23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麗蓉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均經具結,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證人阮清心、陳麗蓉於審判中均各 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黃駿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 及本院訊問(見簡上字卷第69至75、76至78頁),是上開證 人阮清心、陳麗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 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上開證人阮清心、陳麗蓉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關於證據能力,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 第24頁至25頁;嘉簡字卷第1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從嘉義市北安 路右轉北興街,並停放在上開早餐店前,且告訴人阮清心當 時亦在場之情,並稱:伊當時要去找林秋山,那位於嘉義市 ○○街000號店面,從伊小時候就是林秋山經營賣豆漿的, 伊知道阮清心是林秋山的媳婦,有在那個店面工作,伊母跟 林秋山的賭債糾紛,有人找伊要,伊於101年2月23日凌晨4 、5點時,伊發現伊家裡被潑紅色油漆,還有寫欠債不還及 寫一些髒話,伊不能一直被潑漆,所以伊要去找林秋山看他 的意思是怎樣,伊沒有當場看到潑油漆的人,所以才會去找 林秋山,問問是不是林秋山叫人來討債潑的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從嘉義市北安路右 轉北興街在上開早餐店門口跟路面邊線平行停車,並非將車 頭直接對店門口,伊右轉後就沒有再加油門,就是一般踩油 門的方式,也沒有引擎很大聲的聲音,伊沒有恐嚇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並稱:被告並沒有恐嚇的犯意,上開早餐店門口 有電線桿,參以上開早餐店店門口之環境,被告若駕車斜向 衝往告訴人阮清心,必會遭電線桿、餐桌等物所阻擋,被告 豈會不顧自身安危而加速衝向告訴人阮清心,被告所述顯然 較可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清心結 證稱:於上揭時、地,伊在煎蛋餅,旁邊有一個打開的桌子 ,伊站在煎台跟桌子的中間點那裡,伊所站的位置如簡上字 卷第57頁上方照片,並以藍筆圈出站立位置,當時有一聲煞 車的聲音很大聲,伊一聽到聲音,伊轉頭就看到被告的車子 ,被告是開車過來,是直接煞車就到伊店,是斜斜地朝向伊 早餐店店面的煎台那裡,開到店門口差一點點就要撞到伊, 被告所駕車之車燈是靠近伊身體只有約20公分,伊聽到聲音 又看到車子在伊旁邊會害怕,上開早餐店門口有1條紅線, 被告所駕車輛已是停在紅線裡面,被告下來對伊問伊公公( 意指林秋山)之電話,被告講話方式是很大聲生氣的聲音, 伊有告訴被告伊公公電話,伊講完之後被告就離開,於上揭 時、地,陳麗蓉亦一同在場,陳麗蓉是站在店的裡面隔間之 前,站在伊的左後方,正在包豆漿,陳麗蓉距離伊約203公 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的停車行為跟一般客人的停車行為是 不同的,因為他車子已經停到店裡面,以前也沒有客人曾經 在店門口緊急煞車的情況。又上開早餐店是位於嘉義市○○ 街000號,隔壁嘉義市○○街000號也是伊們的,兩戶中間有 個門可以互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至75頁),又證人陳麗 蓉亦結證稱:於上揭時、地,伊是在店裡面包豆漿,阮清心 是站在煎台跟桌子中間那裡,阮清心是面向煎台,伊是面向 北興街,伊聽到有車子開的很猛過來停下來,所以伊整個人 聽到聲音很大聲,伊有聽到「呼」一聲後聽到煞車聲,煞車 聲是地上摩擦的聲音,伊很緊張、害怕的整個人都跳起來, 車子是斜斜的停下來,差一點要撞到阮清心,車子跟阮清心 的距離約25公分,車子沒有撞到東西,車子是在紅線裡面, 客人到上開早餐店裡面吃東西,會把車停在店門口,但不會 停到店裡這麼裡面,伊看到地上有煞車痕跡等語(見簡上字 卷第76至78頁),互核證人阮清心、陳麗蓉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證人等證詞非虛捏妄造之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逼近告訴人阮清心僅距離約20至25公分, 而復有「呼」一聲後煞車聲,顯係加速後緊急煞車所致,加 以被告可見告訴人阮清心所站位置,猶加速驅前並急速停煞 ,均足以使人感受被告非善意之行徑,此由證人阮清心證稱 :被告開到裡面快要撞到伊,被告生氣的樣子讓伊害怕等語 自明,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足使一般人心生將遭撞及而心生恐
遭不測之威脅。又按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得以間接推 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941號刑事判決),由被告上開亦自承其母跟告訴人阮清心 之公公林秋山有賭債糾紛,其於101年2月23日凌晨4、5點時 ,其發現其家裡被潑紅色油漆,還有寫欠債不還及寫一些髒 話,其不能一直被潑漆,所以其要去找林秋山看他的意思是 怎樣,其沒有當場看到潑油漆的人,所以才會去找林秋山, 問問是不是林秋山叫人來討債潑等情,參以證人阮清心上開 證述:被告講話方式是很大聲生氣的聲音等語,復衡諸常情 ,被告於凌晨時分,發現其住處遭潑灑紅漆、寫欠錢不還及 髒話,其情緒相當可能係頗為氣憤,而欲興師問罪,此等事 實亦足為情況證據,用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恐嚇犯意,綜上 ,均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恐嚇犯意。此外,經本院至上揭 案發之早餐店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上開早餐店大門口 寬度459公分,店大門左前方有路燈,路燈(桿)在店門口 左前方120公分,店門口外斜坡至路緣紅線143公分,店內左 方有一側門,由側門可以看到嘉義市北安路,店門口路係嘉 義市北興街,嘉義市北安路與北興街交岔如勘驗筆錄所繪圖 示等,並當場拍攝現場周遭及上開早餐店店內照片,有勘驗 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50至57頁), 再以上開現場照片以觀,店外之北興街、北安路及北興街、 北安路之交岔路口有相當開闊空間及左右距離可供車輛迴旋 ,若駕上開小客車由嘉義市北安路右轉嘉義市北興街,並斜 向上開早餐店店門口駛進,應非必然會遭門口路燈桿阻擋, 是以上開辯護人所稱被告若駕車斜向衝往告訴人阮清心,必 會遭電線桿(即路燈桿)、餐桌等物所阻擋,並非合理,實 屬過度推論,顯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阮清心業 已確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見簡上字卷第75頁),是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