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382號
CYDM,101,朴簡,38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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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登祿
被   告 張崑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登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張崑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補 充「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象棋一副、棋盤一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賭資 新臺幣一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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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