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洽欽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洽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詎柯 洽欽明知上情」後補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 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陳 孟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 依法供前具結後,就陳孟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虛偽陳述這2 次陳孟觀有跟伊去,但沒有參與買賣 ,是伊拿毒品給吳旺霖云云,而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為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洽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1 年 度訴字第786號卷第34頁)。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陳孟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審判程序中之證言係另案被告陳孟觀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吳旺霖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 項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被告 雖已於101 年12月12日坦承上述偽證犯行,惟另案被告陳孟 觀上開販毒案件,業於101 年9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被告陳孟觀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101年度訴字第786號 卷第31頁),被告於該等案件中並未自白其審理中所述係屬 虛偽,係遲至本案101年12月12日訊問中始自白本件偽證犯 行,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241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案件,關係國家社 會法益甚鉅,被告就販賣毒品案件為該案被告陳孟觀並無販
賣毒品之虛偽證述,有使判決未臻正確致販賣毒品者不受刑 罰規範之虞,其侵害國家刑罰權之正常行使甚大,惟被告所 虛偽證述,終未經法院採信,是其所為虛偽證述肇致之影響 ,雖有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之虞,但尚未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對另案被 告陳孟觀有利之虛偽證述,並非陷人於罪,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