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369號
CYDM,101,朴簡,369,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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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1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建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菜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菜刀1 把, 係屬鋼製,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 下方照片),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建瑩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因家境貧寒、經濟拮据,平日所得僅能餬口,為求溫飽 而竊盜上開蔬菜,致罹刑章,竊取之物品價值共僅約新臺幣 200 元,部分蔬菜亦據被害人翁俊輝領回,是被告犯罪情節 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 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構 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僅因個人家境貧寒而萌生歹念之動機,即未經他人 同意、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上開菜刀,竊取他人之物品, 甚不可取;惟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低,被害人亦表示不 願提出告訴,亦無須被告賠償,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菜刀1 把、菜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



持供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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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