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359號
CYDM,101,朴簡,359,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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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智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智輝於本院 之自白(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第19頁及反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 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遭詐騙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 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所幫 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自承目前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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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