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299號
CYDM,101,朴簡,299,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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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利
被   告 李寶玉
被   告 李湯會
輔 佐 人 湯麗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5170號、101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湯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藥桶噴霧器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榮利李寶玉李湯會於本院調查程 序時之陳述。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周榮利李寶玉李湯會,故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及拉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出手打人云云。然查: 1、被告李湯會傷害李寶玉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李寶玉於偵 查中證稱:我質問李湯會為何罵我先生,她就打我的臉,並 拿農藥桶噴霧器打我頭,後用腳踹我的肚子等詞甚明(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856號卷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9頁 ) ,且被告周榮利亦證稱:李湯會拿農藥桶噴霧器打李寶玉 等詞(10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8頁),是以被告周榮利、李 寶玉就李湯會毆打李寶玉之情形,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再者,觀之李寶玉於當日就醫時,身上存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痛、眩暈、腹壁頓挫傷等傷勢,亦與被告李寶玉周榮利上開供詞所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此有營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10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6頁) 。因此被告 李湯會上開所辯,尚難遽採,其確有毆打李寶玉之傷害事實 ,堪以採信。
2、關於被告周榮利李寶玉傷害李湯會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即被告李湯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與周榮利發生爭執 ,李寶玉就打我的頭,周榮利打我的後腦杓,李寶玉拉我的



頭髮,並推我,因當時我背著農藥桶,所以重心不穩跌倒。 周榮利拿農藥桶的噴霧器打我,李寶玉還有打我的胸部。他 們打我之後就離開了,當時我還有意識,就拿起手機打 110 報案等情(見 101年度交查字第865號卷第5頁),嗣於偵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8頁);被 告周榮利亦自承:當時有把李湯會手上的噴霧器搶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 ,而案發後該農藥桶噴霧器呈現彎曲樣貌 ,以及被告李湯會係由 119救護車至案發現場將其載往醫院 急診等情,復有現場照片 4張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 字第1019號卷第25-27頁)。再查,依被告李湯會提出之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李湯會至醫院急診當時,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下肢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見101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4頁) ,此等受傷部位,核 與被告李湯會上述遭毆打之經過情節大致吻合。因此,被告 周榮利李寶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等確有上述之傷害 犯行,應可認定。
3、另被告周榮利李寶玉聲請傳喚證人黃振亮林明同部分, 係為證明李湯會報案時並未受傷,並聲請測謊,然因李湯會 當時受有前開之傷害,已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 歷可依(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19號卷第20-35頁),且被告周 榮利、李寶玉確有毆打李湯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 述,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周榮利李寶玉李湯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周榮利李寶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 3人 原為舊識,僅因工作問題而生口角,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 以化解紛爭,被告李寶玉李湯會竟相互毆打,而被告周榮 利為李寶玉之配偶,不僅未加以勸阻,進而為毆打李湯會之 犯行,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實不足取,且被告 3 人犯後猶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李湯會持農藥桶 噴霧器毆打李寶玉,嗣被告周榮利再拿取該農藥桶噴霧器毆 打李湯會之頭部,且與被告李寶玉共同為傷害之犯行,惟兼 衡被告 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農藥桶噴霧器 1支,為被告李湯會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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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