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1年度,265號
CYDM,101,朴交簡,265,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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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明達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0時許,在 嘉義縣民雄鄉內崎村虎頭崁埤水庫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載送其友人賴建龍返家。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 駛車輛,誤將排檔推至倒車檔,而倒車撞上在同向後方、由 蕭宏州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李明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證據:
⑴被告李明達之供述。
⑵證人賴建龍蕭宏州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曾有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當能深切體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以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顯已對行車 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犯罪後之態度、肇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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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