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普通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部分,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 ,均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及第357條所明定。經 查,本案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普通傷害罪及 毀損罪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 1年12月18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卷第30-31頁)。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