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19號
CYDM,101,易,819,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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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進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誨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竟於:
(一)101年11月12日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OO路242號前,徒 手竊得劉OO所有銀色腳踏車1部(未上鎖,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並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西區玉 山路2號前。
(二)又另起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 路108號前,徒手竊得何郭月枝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部(未上 鎖,價值約2,000元)及車籃內之粉紅色遮陽布帽1頂(價值 約200元)。
二、嗣吳進福於同(12)日15時30分許,因戴上開遮陽布帽並騎 乘上開劉OO所有銀色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西區玉山路195 號前遭警盤查,吳進福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詢時即供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對未發覺之上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劉OO、何郭月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進福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



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中證述:我 的腳踏車於12日7時許,停放在嘉義市西區OO路242號,我 於15時30分發現遭竊,來報案時就發現我的腳踏車被警方尋 獲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郭月枝於警詢 中證述:我的腳踏車於12日10時許,停放在嘉義市西區玉山 路108號前,我於12時30分發現遭竊後就一直在附近尋找, 但未發現,直到警方聯絡我來指認犯嫌,就發現被告頭戴我 遭竊之遮陽帽,並會同警方前往玉山路2號前起獲我的腳踏 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均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被害報告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2頁) ,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 尚未查知本件2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 等情,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 為業、未婚無子經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其屬壯年人,為 圖小利,不思正途,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渠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被害人劉OO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何郭月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乙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 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



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 質,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 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等逕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 條之 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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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