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10號
CYDM,101,易,610,2012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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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000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壹支、活動板手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榔頭、活動板手各壹支、塑膠米袋壹個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壹支、活動板手貳支、榔頭、活動板手各壹支、塑膠米袋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 101年6月4日下 午 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 1支、活動 扳手 2支等工具,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維新路口,以該 支手孔蓋開啟器打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在該路口之路面手孔 (編號H49976號),再以扳手鬆開螺絲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 所有之電纜架共1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告 訴人領回),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 2時25 分許,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扣得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 1支、活動扳手2支及其所竊得之電纜架12支。(二)於 101 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嘉 56線公路3.5公里處,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榔頭、活動扳手各 1支及無法證明為其所有之手孔 蓋開啟器 1支,竊取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掌管維護之寬頻管道 手孔內鐵製踏板 8塊、鐵製踏板固定片12片及螺絲帽16顆( 價值4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得手後,以其所有之塑膠 米袋 1只,裝載上開所竊得之物品,並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 板上欲逃逸之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物品、且在其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榔頭、活動扳手各1支、塑膠米袋1只。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筆錄),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本件李紘宇、李驩鴻暨證人謝堅心於警詢時之陳 述,合於上開規定,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 、第71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參本院卷第34至第40頁、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論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A卷第2至第3頁、偵A卷第8至第9頁、本院卷第 18頁、第 31頁、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驩鴻於警詢暨本院之陳述相符(見警 A卷 第6頁、本院卷第 19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幀(見警A卷第8頁至第15 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 1支、活動 扳手 2支扣案足證。足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論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在被警查獲當時 在機車上放置鐵製踏板8塊、鐵製踏板固定片 12片及螺絲帽 16顆暨塑膠米袋一只之事實雖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 為。辯稱:伊是要載去嘉義市吳鳳南路72巷那裡,係因之前 做的,伊要拿這些東西去上鎖。而這些東西係伊以巨騰公司 之名義,向亮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廠商買的,是在去年及前年 購買的,但吳鳳南路72巷那裡做完後已經加封,不能做扁鐵



。伊因住水上要去吳鳳南路之前之工地那裡,剛好下雨伊就 轉去新港六興宮拜拜,然後再去朴子找朋友吳瑞源。後來回 程就想將東西載去黃永權那裡放的云云。惟查:(A)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代理人李紘 宇(被害人嘉義縣政府技士)先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陳 述明確,其陳稱:經當場指認是嘉義縣政府建設處之公物 ;寬頻管道手孔內構造為內有踏板2塊、踏板固定片3片、 螺絲帽4顆(即每個手孔之數量,見警B卷第 6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謂:我們在民眾檢舉之地點開 啟手孔,確實是有遭竊;我們當天有去開啟手孔,是有新 的被拿開的新痕跡;一個人固然不好開啟,但是有一種專 用手孔開啟器,可以撬開往後拖,一個人就可以開啟,開 啟後就可以以扳手撬開螺絲竊取固定片及踏板。我們在新 埤派出所指認竊嫌所使用的工具,發現他的扳手開口之寬 度與螺絲帽尺寸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 34頁)。而證人謝堅心復分別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證人謝堅心於警詢時陳稱:竊嫌正在偷手孔內物品, 伊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趕到現場,當場查獲嫌疑人陳錫 所騎乘重機車,腳踏板上擺放長長的鐵條及及固定片;伊 發現竊嫌在偷手孔內物品,竊嫌持一根紅紅長長工具在鉤 手孔;竊嫌身材壯碩、膚色黑、身高約 160公分;伊當場 指認是他(指被告)無誤。(見警B卷第9頁)。旋於本院 101年10月30日審理時,經詰問證陳: 101年8月21日上午 10時許,伊人在大馬路斜對面,就是太保市舊埤里嘉56線 公路3.5公里處;當時有看到在法庭之被告,約一百公尺 ,被告騎一台摩托車過來,然後停下來,之後他拿二支警 戒用的紅色塑膠管(指交通錐)立著,然後他就把那個蓋 子拉起來,之後他人就下去,...可是我看他不是下去 修理,他是下去拿東西上來,拿完之後他就把蓋子蓋上, 他原先是從西邊過來的,他就把東西拿過去東邊過橋那裡 ,之後再回來載他原本從西邊載來放在那裡的東西,然後 他就騎走了,...警察才追過去將他攔下來。我有看到 他把鐵蓋拿起來,我看到的是警B卷第 25頁第2張照片的 鐵蓋,他就是把這個鐵蓋掀開之後人才下去。我看到他拿 一支紅紅的東西將鐵蓋拉起來。我有看到他下去,然後拿 東西上來,之後再將蓋子放回去,我心想那個應該不是在 維修的,維修應該都需要拿東西下去,他沒有拿東西下去 ,有拿東西上來。我有看到他拿長長白白的東西上來,我 有看到他將警B卷第 26頁第2張照片所拍攝之長長的、有 孔的鐵片拿上來;他有再將鐵蓋鉤回去放好,前後大概約



十幾分鐘;因為我有走近一點看,約四、五十公尺,所以 看得清楚;伊看到之後覺得不是要來修東西,應該是來偷 拿東西,然後我就叫派出所的人來;因為如果要維修東西 點拿東西下去維修,他(被告)都沒有拿東西下去,都只 有拿上來;是事實我才講,不是事實我不敢亂講;他將拔 下來的東西放在路邊,然後他放進去袋子裡面載回去,我 有看到他用袋子裝著,然後載走。那天我看到的袋子是白 色的;我看到的是警B卷第28頁第一張照片顯示之袋子。 我有看到他拿警B卷第28頁第一張照片顯示之扳手及鐵鎚 下去子洞的裡面用的;我有看到他拿那個(指扳手及鐵鎚 )蹲在那裡用;他人有下去孔洞;我看到被告拿的鉤子約 60公分(由證人比出長度,當庭以尺丈量);差不多60、 70公分,最短也差不多這樣,我確實有看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37至42頁)。而由嘉義縣政府建設處人員所拍攝之手 孔開啟器照片七幀,說明確實可以僅由一人以手孔開啟器 開啟手孔等情,亦有檢察官當庭提出之上開照片七幀附卷 可資憑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為求慎重,亦當 庭丈量一般之手孔開啟器,長度為69公分之事實,亦有勘 驗筆錄暨照片四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51、 52頁)。亦與證人謝堅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述其看見 被告所持之鉤子長度相仿,亦足證明證人謝堅心之證述堪 予採信。
(B)101年8月21日被告在其所騎機車腳踏板上被警扣得之鐵製 踏板、固定片及螺絲帽,經本院詢問從何而來,被告答稱 :是其自己所有,乃因其做中華電信工程,因此自己購買 的;伊曾做高雄橋頭、屏東各二件、高雄縣旗山、嘉義各 一件,惟嘉義那件地點是在嘉義市吳鳳南路72巷,工程標 的為土木管線;是在100年8月1日做的,到約同年8月15日 左右就廢標。伊當日載機車上被查獲之東西是要載去吳鳳 南路72巷那裡,後來因為器具沒有來,又下雨,所以沒有 做。本來伊是要帶那些鐵片去鎖上,後來因為都無人在那 裡,亦無抽水機可抽水,因此未能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正、反面),其上開供述如果無訛,似以其當日載運 之鐵製踏板、固定片及螺絲帽,係為將其於案發(101年8 月21日)前一年所承作之工程再進上鎖。惟被告所稱之嘉 義市吳鳳南路72巷之標案,業已於100年8月15日廢標,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距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案發時間已逾 一年,則被告如何於一年後再載運鐵製踏板、固定片及螺 絲帽等物,前往上鎖,已啟人疑竇。且中華電信工程之公 司年度契約,均自每年 1月起至12日止;如係專案契約則



指較短之時間,30日完工,本件嘉義市吳鳳南路72巷之工 程應係在 100年12月底完工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李驩鴻 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則即令嘉義 市吳鳳南路72巷之工程未經廢標,亦應在 100年12月底完 工,始符合工程之常規。今該工程既經廢標,又非屬專案 契約,被告竟遲至101年8月21日始載運鐵製踏板、固定片 及螺絲帽等物,前往上鎖,顯不符一般之常情,亦與常規 相悖。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謂可採信。
(C)況被告就載運上開物品之用途先於警詢時供稱:上述物品 不是伊竊取,是伊從家倉庫騎機車要載去給山慶營造公司 黃永權先生,因為之前伊有向黃永權借道路安全措施未歸 還他,伊內心感到內疚,想要載寬頻管道手子內踏板 8塊 、踏板固定板12片、螺絲帽16顆去給他;伊今(21日)早 上 7時20分許,從住家水上鄉中庄村出發,往嘉義市吳鳳 南路,左轉世賢路經北港路,再經麻太路,欲前往朴子方 向,再前往水上鄉南和村山慶營造公司(見警B卷第 3頁 );繼於偵查時供述:東西是伊從家裡載出來的,打算到 嘉義市吳鳳南路26巷施工,至現場後,因為看到積水無法 施工,轉往朴子時遭警攔查;伊今天早上 7點多出門,先 到牛稠埔載扣案物,載到嘉義市○○○路○○ 000○○○ ○○ 0000號卷第9、10頁)。於本院詢問時,問:這些東 西如何來的?答:是我自己的,是我跟廠商買的,向亮毅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的,...都是用巨騰公司名義買的; 問:你為何在警局說你載這些東西是要拿去給黃永權的? 答:因為我之前都向他借這些東西,吳鳳南路那邊已經做 完了已經加封了,不能做扁鐵,所以我就無法用,我就想 去六興宮拜拜,後來回程就想載去黃永權那裡放各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其就當日載運之地點,載運該批貨物 之用途、目的等,其前後所供互有不符,經本院彼此勾稽 ,尚難謂被告所供為可採。
(D)綜上研判,被告所辯上開犯罪事實(二)被查扣之物品, 係其所有,純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 開各項情形,足徵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 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 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持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1支、活動板手2支竊盜;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持手孔蓋開啟器、榔頭、活動板手各 1支 竊盜。其所持之物,均為金屬製品,可以握持,且屬質地堅 硬之鐵質物,且被告係持上開物品竊取得逞,是上開物品,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前揭兇器,於犯罪事 實(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得他人所有之物,核其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如有工作方從事土木管 線埋設,每天收入約二千到二千五百元,惟有工作方有收入 ,其與妻育有一位男孩21歲、一位女孩26歲,父母均健在, 其父80歲,母79歲,父母均住在被告隔壁,其女兒已出嫁, 育有一位小孩,出生方40幾天,由被告協助扶養,另其子未 婚,因聽障,領有殘障手冊,目前在再耕園餐廳上班,惟所 得不多,其父因為無法行走,致必須僱用印尼外勞幫忙看護 ,其母親因患有狹心症,需長期就醫吃藥等情狀。暨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此部分犯罪價值僅1200元,檢 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參酌電業法第105條在法定 刑範圍內「從重處斷」之真意;對於犯罪事實(二)則矢口 否認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暨因竊盜所生之危害 ,復審酌上開各項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1支、活動扳手2支、榔頭、活 動扳手各 1支均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經本 院調查,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1支、活動扳手2支屬犯罪事 實(一);榔頭、活動扳手各 1支屬犯罪事實(二)竊盜行 為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宣告沒收。米袋一個,亦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竊盜行為時所用之物,亦應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手孔蓋開啟 器 1支,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非違禁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 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 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應予依刑法之規定從重 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之竊盜罪 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不同。是電業法第 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 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10 5 條之竊盜罪」之旨。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法 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從重處斷 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是本件有關被告涉犯事實(一) 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電纜架部分,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可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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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