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啟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 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 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啟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基田所管領位於嘉義縣番路 鄉內甕村名都飯店左側旁之空屋,並駕車穿越該空屋前已遭 人拆卸鐵門而形成之缺口(該缺口已達車輛可自由出入之程 度,自已喪失防閑作用),進入該空屋內停放,復持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拔釘器1支,以強力翹開拆卸之方式,竊取空屋內之C型鋼 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等鐵材【總重約500 公 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將之搬運至前 開車輛後座貨架上而得手,俟羅啟仁欲自該處離去時,為巡 邏員警查獲,當場起出上開遭竊之C型鋼樑6支、浪板6塊、 角鐵8支、鐵條2支等鐵材(業以發還予黃基田),並自前開 車輛上扣得羅啟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拔 釘器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基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 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羅啟仁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在上開空屋內竊取 C型鋼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及為警在前開車 輛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拔釘器1支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扣案工具行竊之情形,辯稱:扣案物均 係伊工作上所使用之工具,行竊時並沒有拿下車使用,伊僅 係以徒手撿拾鐵材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基田所管領之上開空屋前已遭人拆卸鐵 門形成缺口,被告於案發時自該缺口駕駛前開車輛入內行 竊,並竊得C型鋼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等 鐵材(總重約500公斤,總價值約5,000元),而警方到場 查獲時,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上起出上開鐵材,且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拔釘器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基田以及查獲員警韓啟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各1紙、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前揭竊取財物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雖否認有攜帶拔釘器1支竊取上開鐵材之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8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供承:伊有攜帶扣 案工具去拆卸空屋內該批鋼鐵材質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16頁),均未曾提及其所辯上情,此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光碟核對無誤,有本院 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第60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 辯稱未使用扣案工具行竊云云,是否屬實,已生疑竇。 2.又C型鋼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等鐵材原均 係裝設在空屋內,係遭人以工具撬開方式拆卸,無法逕以 徒手為之乙情,業據證人黃基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 第14頁上方照片之鋼梁,原是用小根釘子打進鐵製橫桿裡 固定在牆面上,如果要拆掉一定要用工具撬開才行。C型 鋼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都是從空屋拆卸下 來之物品,上開物品無法徒手竊取,且從鐵的銜接處就可 以看出有被撬開的痕跡,是新拆卸的痕跡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58頁正、反面)。參以卷附上開空屋之現場照片,
確有鐵材脫落移位、浪板牆面破洞之情形,此有照片存卷 可考(見警卷第12、13頁),堪認證人黃基田上開所證查 獲C型鋼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均係遭人 自空屋內以工具撬開拆卸下來乙節,應可採信。 3.再者,依證人黃基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警察通知伊 上開空屋內物品遭竊10天前,伊有到該空屋巡視。目前除 了被告以外,伊沒有發現有其他人去偷過這些鐵材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58頁正、反面),徵之當時為警 查獲起出之C型鋼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等 鐵材,具有相當數量、重量,均屬有價值之財物,則倘如 上開鐵材均非被告所拆卸,其他竊賊既未遭證人黃基田發 現在內行竊,衡情自無可能於花費力氣破壞拆卸上開鐵材 後仍留置該處供被告撿拾,是該等鐵材應確係被告以工具 破壞而竊取無訛。
4.另警方在被告前開車輛上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拔釘器1 支,前已述及,審以前揭遭竊之鐵材,係遭人以撬開方式 拆卸,被告顯須持用質地堅硬、長型尖銳類之工具撬開上 開鐵材後始得加以竊取,而該拔釘器,為金屬材質,兩端 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其前端確可用以 拔除C型鋼樑與鐵製橫桿銜接處之釘子,並可以其末端撬 開前述空屋內之C型鋼樑、浪板、角鐵、鐵條等鐵材,此 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據上足資推認被告確係使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拔釘器,以撬開拆卸方式為本案竊盜 犯行,被告辯稱係以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竊行,除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外,尚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0所 示之物品等兇器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然查,如附表編號18至 編號20所示之物品,客觀上均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詳實,有本院前揭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刑法上之兇器不侔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已有未洽。又被告矢口否認在前 開竊行中有攜帶任何扣案工具,而依證人黃基田前揭證述情 節,亦僅可知證人黃基田所管領上開空屋內之C型鋼樑6支 、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等鐵材,係遭人以工具強力 撬開拆卸,須持用質地堅硬、長型尖銳類之工具始得為之。 則稽之該等鐵材係遭長型尖銳類工具撬開拆卸之情,以及所 竊得之C型鋼樑、浪板、角鐵、鐵條等鐵材,既均得以扣案
拔釘器拆卸竊取乙節,即難遽認被告除持拔釘器1支用以拆 卸上開鐵材外,同時另持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0所示之物品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檢察官既未就被告尚攜帶其他兇器或工 具之事實為舉證,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認 被告前揭竊行之犯罪工具,尚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0所 示之物品,乃屬無據,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之拔釘器1支,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已如前述,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復有尖銳之形 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未遂犯,然參酌最高法院44年臺 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 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 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 」,本案被告著手竊取C型鋼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 鐵條2支等鐵材後,已將之搬運至前開車輛後座貨架上裝妥 ,而隨時得駕駛該車輛離開,是上開鐵材實際上已置於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既遂,不因當場遭警查獲而有異,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 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 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本 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 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2)時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恣意以攜帶兇器撬開拆卸 鐵材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 危險外,顯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3)本件所竊 得之物品雖僅為價值5,000元之鐵材,所竊得之物品並已發 還予告訴人,然其於拆卸竊取鐵材過程中因之毀壞屋內裝潢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被害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0頁);(4)犯後僅坦承竊盜 部分犯行,而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態度;(5)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卡車司機、粗工之工作狀況,及平日 與年邁母親及兩名小孩同住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0所 示之工具,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並未以之為竊盜工 具,亦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該等工具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 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被告羅啟仁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特徵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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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拔釘器 │1支 │均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 │ │ │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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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垂吊輪軸 │1個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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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鋼繩鬆緊器 │1個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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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活動板手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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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鯉魚鉗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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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榔頭 │5支 │握柄部分,其中4支為木 │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材握柄、1支為金屬握柄 │ │ │
│ │ │ │,而榔頭部分,則5支均 │ │ │
│ │ │ │為金屬材質,均足以對人│ │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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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螺絲起動器 │1支 │握柄為塑膠材質,啟動時│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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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型鋼剪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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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型鋼剪 │1支 │均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膠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 │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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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鋸子 │1支 │金屬材質,鋸齒鋒利,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 │ │ │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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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塑膠剪 │1支 │刀面銳利,為金屬材質,│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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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鐵釘剪 │1支 │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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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虎頭鉗 │2支 │均為金屬材質,其中1支 │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為塑膠套握柄,均足以對│ │ │
│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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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梅花板手 │3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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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美工刀 │1支 │刀面為金屬材質,刀鋒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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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Y型板手 │1支 │均為金屬材質,兩端有尖│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銳突出,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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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千斤頂 │1件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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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頭燈 │1個 │塑膠材質,不會對人之生│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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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鋼索 │2條 │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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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麻繩 │1捲 │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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