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0號
CYDM,101,易,48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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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榮
      黃 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8
3號、101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柳黃福榮係父子。黃柳黃福榮因認其等在嘉義縣外傘 頂洲養殖蚵棚之放養位置遭蔡清讚竊占,而與蔡清讚時有紛 爭。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3時許,黃柳黃福榮黃柳之姪 黃啟石(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乘坐 竹筏至嘉義縣外傘頂洲進行其等蚵棚養殖相關作業時,見蔡 清讚、蔡戴麗秋夫妻及工人林清強亦在該處進行蚵棚養殖相 關作業,黃福榮遂要求蔡清讚拆遷蚵棚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黃福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養蚵用之竹竿敲打蔡清讚之頭 部致蔡清讚受有左頰紅腫之傷害。黃柳見狀則從其蚵棚養殖 作業處所走至蔡清讚身旁附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蔡清讚恫以「打呼死」(台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語, 使蔡清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林清強在旁勸阻 ,黃福榮黃柳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清讚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岸巡第四總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蔡清讚於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調查中 、及證人蔡清讚林清強、蔡戴麗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 為之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 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黃柳黃福榮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黃福榮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福榮固坦承於100年4月17日13時許,因認嘉義 縣外傘頂洲認養殖蚵棚之放養位置遭告訴人蔡清讚竊占,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黃福榮辯稱:伊當日僅因告訴人欲將竹子插入伊所有 之養殖蚵棚,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拉扯告訴人之竹子 過程中,不小心以該竹子揮打到告訴人之臉頰,伊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13時許,就嘉義縣外 傘頂洲養殖蚵棚之放養位置究係被告黃福榮所有抑或告訴 人所有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受有左頰紅腫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黃福榮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 年 4月2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 3783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柳當時說伊不能 在那邊蚵棚打樁,被告黃福榮拿著一根竹子過來,後來被 告黃福榮就拿一根竹子朝伊之頭部打下去,伊用手擋住, 但竹子有稍微打到伊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林清強即案發當時受雇於告訴人之工人,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福榮持8公尺之尺仔(即渠等工作 之竹子)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搶下來,後來他們打在一 起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977號卷第15頁反面)相符 。復參酌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確曾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年4月2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19頁),足認 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黃福榮持竹子傷害之經過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3、被告黃福榮雖辯稱:伊當時係告訴人搶蚵棚之竹子時,不 小心以該竹子打到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蔡清讚云 云。惟查,證人林清強與被告黃福榮素無恩怨,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其目前已未受雇於告訴人蔡清讚等情(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當時係被 告黃福榮係拿竹子要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以 觀,足認被告黃福榮本係持竹子打告訴人頭部,並非與告 訴人拉扯中所致。從而被告黃福榮辯稱伊當時不小心與告 訴人拉扯蚵棚竹子而打傷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福榮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黃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日, 伊在伊所有之養殖蚵棚作業處,從遠方叫告訴人不要將竹 子插入蚵棚,不料告訴人竟辱罵伊2次「幹你娘,這個地 係伊的」,被告黃福榮才走過去拉扯告訴人之竹子,伊當 時人站遠遠的,並未向告訴人恫稱「打呼死」等語云云。 惟查:
1、證人蔡清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福榮打完伊之後, 被告黃柳走過來說「打呼死」時,伊當時聽到感到害怕, 有時還會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林清 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 蔡清讚打架時,被告黃柳已經走到靠近告訴人之蚵棚附近 ,但尚未到達他們打架之處,被告黃福榮打告訴人蔡清讚 頭部後,告訴人將竹子搶過來後,被告黃柳走過來說「打 呼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97 7號卷第15頁),從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黃柳恐嚇之經過 與事實相符,亦應堪採信。至證人蔡戴麗秋即告訴人妻子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係在舢舨上,告訴人及林清 強先下去工作,伊看見被告黃福榮黃柳走過來,伊先聽 到被告黃柳說「打呼死」後,被告黃福榮才打下去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查,依證人蔡戴麗秋當日所站 之位置距離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打架之位置達14公尺之遠 等情,業據證人蔡戴麗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 頁正面),且證人蔡戴麗秋當日並未隨同告訴人及證人林 清強下船至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打架之地點工作,而係僅 站在遠處之舢舨觀看,所見自不如於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及 證人林清強所經歷之事情明確,而依告訴人及證人林清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柳係被告黃福榮持竹子打告 訴人後,始走過來稱「打呼死」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 蔡戴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柳說「打呼死」後, 被告黃福榮才打下去云云,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2、被告黃柳雖辯稱:當時係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在拉扯蚵棚 竹竿,而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林清強用蚵棚竹竿要打被告 黃福榮,伊係和告訴林清強說這樣打會死人,並非向告訴 人說「打呼死」云云。惟查,證人林清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日伊並未拿著竹子要打被告黃福榮,若伊有拿竹子 打被告黃福榮的話,被告黃福榮便會告伊,伊僅係受僱, 不用管這麼多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況被告 黃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看到證人林清強要拿竹 子打被告黃福榮。僅有被告黃福榮、告訴人及證人林清強 3人在那邊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正面) 。足認證人林清強於案發當日,並無持竹子欲打被告黃福 榮等情無訛。從而被告黃柳上開辯稱,臨訟卸責之詞,自 非可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柳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黃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黃福榮與被告黃柳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告訴人蔡清讚 與證人林清強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黃福榮持竹子打 告訴人頭部後,被告黃柳始走過來,並稱「打呼死」等情, 已如前述,因被告黃福榮為傷害犯行結束後,被告黃柳始走 過來稱打呼死,難認與被告黃福榮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柳此部分行為,僅係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但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上開情形,本院均 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 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 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以符合訴訟經 濟之要求。
二、審酌被告黃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福榮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因蚵棚養殖處之土地所有權誰屬發生爭 執,然未思能和平處理,竟或以竹子傷害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或向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



壓力,所為均實不足取,犯後否認傷害及恐嚇之事實,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惟被告黃柳現年紀為79 歲,年事已高、被告黃柳黃福榮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經濟情況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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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