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63號
PDEV,106,斗簡,16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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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怡君
被   告 吳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前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 銀)簽定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計 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書第3條、第8條)。 ㈡泛亞商銀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 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 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83元,及 其中99,683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 約金係自95年11月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 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 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 償之借款,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加計利息;如再加上兩造 約定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 價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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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