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9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江柏憲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因酒醉躺臥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地上,經路過民眾報案 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之員警林耿良 及黃信勳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江 柏憲因酒後情緒不佳大聲咆哮,不願配合救護人員檢查身體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 先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信勳之身體(未成傷), 經制止後,仍以肩膀衝撞另一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耿良, 致林耿良受有左大拇指挫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 對黃信勳、林耿良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
二、證明被告江柏憲上揭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12 至13頁、101年 度易字第823號卷第12頁反面);
㈡告訴人林耿良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8至20頁); ㈢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6至18頁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傷害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構 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殊不可取 ,然被告係因案發當日與女友發生口角,心情不佳致飲酒過 量所致,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態度良好;所造成員警傷勢尚非嚴重;犯罪所 生危害不大;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對被告應處刑度 並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目前從事中油新大樓 玻璃帷幕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