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3行「詹清志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6月11日執行完 畢」,補充為「詹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 年2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 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