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896號
CYDM,101,嘉簡,189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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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根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根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鄒根全黃怡綸(原名:鄒孟 婷)係父女,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前某日,鄒根全取得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還遺失之黃怡綸身分證與健保卡(其上 仍為「鄒孟婷」名稱)後,鄒根全竟同時基於偽造文書而後 行使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以自 己名義向葉文振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向 葉文振表明欲登記在其女兒「鄒孟婷」名下,復於翌(4) 日提供黃怡綸之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葉文振,委託不知情 之葉文振代辦過戶手續,並虛偽授權葉文振以「鄒孟婷」名 義代刻印章、代為簽名,遭利用葉文振再轉委託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趙俊霖以偽造之「鄒孟婷」印章1顆在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蓋用偽造「鄒孟婷」印文1枚,並在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各偽造「鄒孟 婷」簽名1枚,趙俊霖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並無購買該車輛真意之「鄒孟婷」,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TL-988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足生損害 於黃怡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怡綸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原持有 之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偽造印 章、印文及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犯罪決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葉文振趙俊霖為之,應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偽造「鄒孟婷」印章1顆、偽造「鄒孟婷」印文1 枚、偽造「鄒孟婷」簽名2枚,均無從證明已滅失,爰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業經提 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鄒孟婷」印章1顆、偽造「鄒孟婷」印文1枚、偽造 「鄒孟婷」簽名2枚。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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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