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400號
TCDM,89,易緝,400,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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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金三益事業機構董事長名義(金三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之配偶簡君娥)取得與中國嵩山少林寺(以下簡稱 少林寺)之合作合同及授權書後,明知並無資力完成授權書所載事項,竟於八十 七年七月中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芙蓉園」泡沫 紅茶店,向丙○○告知:因在大陸投資化妝品工廠,而與大陸嵩山少林寺結緣, 雙方談妥條件,由伊為嵩山少林寺在臺興建少林武術學校,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二億元,嵩山少林寺則允諾由伊取得該寺武僧來臺巡迴武術表演之獨家代理權 、藥品及相關產品之獨家專賣權,並出具與少林寺之合作合同及授權書,以資取 信後,即佯稱:伊預定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引進嵩山少林寺武僧來臺表演,為此 已在臺中世貿以六十萬元之租金租妥六天場地;另已準備籌組公司發行「武術卡 」,每張會員費一萬元,且會在南投縣埔里鎮或臺中縣太平市興建少林寺修行山 莊,供民眾購買,勢必造成轟動,並已與和信公司簽好契約,且收受該公司四千 萬元之支票,目前伊正在召募股東,每股一百萬元,因與丙○○係朋友關係,所 以特提前告知,讓丙○○得以獨享商機云云,致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 ,將七十五萬元分四次,分別於「芙蓉園」等泡沫紅茶店陸續交付,嗣因乙○○ 再向丙○○表示尚缺資金,並簽發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丙○○,要求丙○○為其 調借現款,致丙○○家屬發覺有異,質問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曾對告訴人出示與少林寺之合作合同及授權書,並向告訴 人稱要在臺灣成立少林寺武術學校、引進少林寺武僧,並收受告訴人丙○○所交 付之七十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稱已以六 十萬元租下臺中世貿六天場地,亦未說有巡迴表演及產品,只有說武藝傳授之事 ,僅告知告訴人正在找股東,要籌備公司,向告訴人拿的七十五萬元,用來租辦 公室、寫計劃書等,已花用完畢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金三益事業機構董事長名義與少林 寺住持釋永信簽訂之合作合同及授權書,以證明其與少林寺確有合作關係, 少林寺並授與金三益事業機構代理權及使用權,並約定派法師至該機構所屬 之「少林寺埔里修行山莊」進行教授及指導,並由該機構取得少林寺專利「 蒲團」及附加產品大陸以外國家和地區之行銷代理權等事項。經公訴人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將上開合作合同及授



權書交予少林寺,以確認其真偽,嗣本院亦迭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函催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及少林寺儘 速協查,惟歷時二年有餘,迄今均未獲得回覆,而無法確認上開合作合同及 授權書之真偽;另該授權書及合作合同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合作合同、授權書上『乙○○』筆跡與乙○○庭寫筆跡相符 ,合作合同、授權書上『釋永信』、『釋延恩、中國嵩山少林寺』筆跡與庭 寫筆跡不相符,惟因無馮某平日類同筆跡可資比對,本結論僅供參考」,有 該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稽。另證人史季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確實與被告同至大陸鄭州 與少林寺住持釋永信簽約,簽約地點是在少林寺等語,是上開合作合同及授 權書雖未經過兩岸文書認證之程序,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所偽 造,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方式取得上開合作合同及授 權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供稱當時邀告訴人投資時僅有說到少林寺武僧武藝傳授之事云云,惟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向他說你取得在臺表演之獨家代理權及 藥品、產品之獨家專賣權?)沒有藥品,其他都有」;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 陳:「沒有巡迴表演,沒有產品、只有說武藝傳授」、「(問:有向告訴人 稱取得少林寺在臺巡迴表演及總代理權,包括全島巡迴演出、武藝傳授、少 林寺產品及藥品獨家專賣權)沒有,我是講少林寺武僧過來可以開武術館。 可以到遊樂場去表演武術。沒有產品、藥品」云云,是觀諸被告就其邀約告 訴人投資時,向告訴人告知其預備進行之項目,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 已值懷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向他講已以六十萬元租下世 貿六天之場地?)沒有」云云;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說以 六十萬元租下六天場地)沒有辦活動,不會說這樣」云云;惟被告嗣又稱: 「租臺中市世貿的場地要讓少林武術表演˙˙˙」、「(問:向世貿租場地 何時?)八十六年二月間,那時付租金五十八萬元,後來沒有辦,因我個人 的錢都花光了」、「決定不辦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份就決定不辦了,後來我有 去向世貿要五十八萬元,但世貿不給我」等語,另證人史季威於本院調查時 亦證稱:被告有向臺中世貿租場地,亦有付租金等語,是被告確曾有向臺中 世貿承租場地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若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應無由 知悉,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告知已向臺中世貿租妥場地以引進少林寺武僧來臺表演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否認有告知告訴人向臺中世貿承租場地之事,顯 不實在。被告既自承其承租臺中世貿場地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間,並於同年 五月時即已因為缺乏資金而決定取消,竟在一年二個月後之八十七年七月間 ,在未再行籌備舉辦表演之情形下,竟向告訴人告以已向臺中世貿租妥場地 舉辦表演之不實情事,邀約告訴人投資,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三)證人陳昌和於偵訊時結證稱:「˙˙˙乙○○說他們與少林寺有合作少林武 僧要來臺灣辦教學,他說他已成立公司,已取得少林武僧來台表演之代理權 ,他有拿代理權之合同給我看及一些照片,我們要求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公司地點,他說辦公地點未整理好,他還說他們公司與和信公司簽



武術卡卡費之合同,我們要求看支票,他說支票在法院公證˙˙˙」等語 ,與證人劉玉謙於偵查時結證稱:「乙○○說他與和信已打合約,共四千萬 元,由他引進少林武僧來臺表演,他會將武術卡拿給和信,由和信發給他的 員工及股東,他引進少林武僧是來臺表演及氣功傳授,我有要求他出示和信 支票及合約,他說他拿到法院公證,我要他拿出法院收件證明,他也拿不出 來˙˙˙」等語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邀其投資時,曾宣稱將籌組 公司發行「武術卡」,並已與和信公司訂約,並收受該公司四千萬元等情亦 相符合,雖證人陳昌和劉玉謙均係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七十五萬元之後,為 替告訴人了解投資情形,始聽聞被告陳述上開事項,惟茍被告於邀請告訴人 投資之時,均未曾提及發行「武術卡」、與和信訂約及收受四千萬元支票之 事,豈會於證人陳昌和劉玉謙前來瞭解告訴人投資狀況之時,復對證人陳 昌和及劉玉謙說明關於發行「武術卡」、與和信訂約及收受四千萬元支票之 事?是被告應係以發行「武術卡」、已與和信訂約並收受四千萬元支票等語 ,遊說告訴人投資無疑。而而被告此等遊說內容如與其真實籌備情形相符, 則被告應毋庸否認曾告知告訴人此事,惟其既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否認 有告知告訴人乙節,足徵被告實際上並無發行「武術卡」之計劃、亦無與和 信公司簽訂契約並收受四千萬元本票之事,是被告虛捏此部份事實,以誘使 告訴人交付金錢,自屬詐術之行使。
(四)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即稱要提出收受告訴人金錢後,其資金 運作狀況之帳冊、收據等證明文件,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尚 稱仍在尋找相關收據云云,迨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始供稱: 九二一地震後有回老家找相關資料,但都不見了云云,經查九二一地震係發 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第一次於偵查中表示 將提供相關收據等資料之時,尚未發生九二一地震,且當時距九二一地震發 生之時,尚有近三個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卻於九二一地震發 生近一年三月後,始以相關資料因九二一地震而軼失為由,作為其遲未提出 資金流向之說明,茍相關證據確因九二一地震而無法尋得,被告於九二一地 震發生後,應即足以知悉,而無需待一年三月後方知,是被告以九二一地震 之發生作為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之理由,顯係搪塞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既 無法提出其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錢後之資金流向或籌設公司之相關證明,徒 空言有以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租用辦公室籌組公司云云,無可憑採。參諸被 告復有虛捏事實以誘使告訴人投資七十五萬元等情,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邀 約投資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所立證 明收受告訴人七十五萬元之收據一紙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 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二十一萬五千元,約定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借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又以有急用為由,再 次調借現款四十二萬元,清償日期則定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被告卻未依約還款,僅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八月十六日分別清償二萬八 千元及一萬元後,屢向告訴人甲○○請求展期,惟均未出面處理,顯係蓄意詐騙 告訴人甲○○金錢,因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 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時間為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如前所述,而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時間為八 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後時間相距一年五月之久,時間並未緊接;且被告本件犯罪 之係以邀約告訴人丙○○投資之方式為之,與向告訴人甲○○以借款方式取得金 錢之手段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是以與本案並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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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