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章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章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1年4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1年4月2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至末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謊 稱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付款或冒稱親友借款等方式,向蔡昆 峰、張惠芳、林世昌、蔡筱如、邱明潔等5人詐騙,致蔡 昆峰等5人誤信為真,因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不等至郭章揚所申辦 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蔡昆峰等5人匯款 後始察覺遭人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郭章揚所提供上開 嘉義彌陀郵局、京城梅山分行、永豐嘉義分行等帳戶,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至5行關於「復有被害人蔡 昆峰等5人提供之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及上開嘉義彌陀郵局帳戶、京城梅山分行帳 戶、永豐嘉義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及嘉義嘉義彌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京城梅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提存記 錄單,及永豐嘉義分行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 資料表、往來明細資料表等附卷足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另補充「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 1紙」為證據資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上開嘉義彌陀郵局、京城梅山分行、永豐嘉義 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 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同時寄送 交予「林國賓」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向如 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侵害5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 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 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為輕微;(3)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4)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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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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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蔡昆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1年4月6 │29,989元 │被告所有上│1.被害人蔡昆峯之警│
│ │ │於101年4月5日21 │日0時25分 │ │揭嘉義彌陀│ 詢筆錄(見警卷第│
│ │ │時24分許,以電話│許 │ │郵局帳戶 │ 7至9頁)。 │
│ │ │聯絡方式向蔡昆峯│ │ │ │2.被害人蔡昆峯所提│
│ │ │佯稱為網拍業者、│ │ │ │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 │郵局人員,並以其│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之前購物付款方式│ │ │ │ 張(見警卷第45頁│
│ │ │誤設為分期付款為│ │ │ │ )。 │
│ │ │由,要求至ATM 自│ │ │ │3.被告嘉義彌陀郵局│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作,蔡昆峯不知有│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詐因而陷於錯誤,│ │ │ │ 各1紙(見警卷第 │
│ │ │隨即依指示前往 │ │ │ │ 53 、54頁)。 │
│ │ │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並於101年4月6日0│ │ │ │ │
│ │ │時25分許將29,989│ │ │ │ │
│ │ │元轉入被告上揭嘉│ │ │ │ │
│ │ │義彌陀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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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惠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1年4月6 │100,000元 │被告所有上│1.被害人張惠芳之警│
│ │ │於101年4月6日10 │日12時30分│ │揭京城梅山│ 詢筆錄(見警卷第│
│ │ │時56分許,以電話│許 │ │分行帳戶 │ 10至12頁)。 │
│ │ │聯繫方式向張惠芳│ │ │ │2.被害人所提之玉山│
│ │ │佯稱為其友人,並│ │ │ │ 銀行存摺存款取款│
│ │ │以急需借款為由,│ │ │ │ 憑條、匯款回條影│
│ │ │要求匯款至指定帳│ │ │ │ 本各1紙(見警卷 │
│ │ │戶,張惠芳不知有│ │ │ │ 第46、47頁)。 │
│ │ │詐因而陷於錯誤,│ │ │ │3.被告京城梅山分行│
│ │ │隨即依指示,於同│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日12時30分許,利│ │ │ │ 客戶提存記錄單1 │
│ │ │用傳真申辦交易方│ │ │ │ 紙(見警卷第55頁│
│ │ │式,以其夫所開設│ │ │ │ )。 │
│ │ │之「帝盟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名義,│ │ │ │ │
│ │ │將100,000元匯入 │ │ │ │ │
│ │ │被告上揭京城梅山│ │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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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世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1年4月6 │100,000元 │被告所有上│1.被害人林世昌之警│
│ │ │於101年4月6日13 │日14時20分│ │揭京城梅山│ 詢筆錄(見警卷第│
│ │ │時55分許,以電話│許 │ │分行帳戶 │ 13至15頁)。 │
│ │ │聯方式向林世昌之│ │ │ │2.被害人所提之台北│
│ │ │母林陳螺花佯稱為│ │ │ │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 │ │林世昌之表妹,並│ │ │ │ 書影本1紙(見警 │
│ │ │以急需借款為由,│ │ │ │ 卷第48頁)。 │
│ │ │要求匯款至指定帳│ │ │ │3.被告京城梅山分行│
│ │ │戶,林陳螺花不知│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 │ │ │ 客戶提存記錄單1 │
│ │ │,隨即要求林世昌│ │ │ │ 紙(見警卷第55頁│
│ │ │依指示,於同日14│ │ │ │ )。 │
│ │ │時20分許,前往臺│ │ │ │ │
│ │ │北富邦銀行農安分│ │ │ │ │
│ │ │行,以臨櫃匯款方│ │ │ │ │
│ │ │式,將100,000元 │ │ │ │ │
│ │ │轉入被告上揭京城│ │ │ │ │
│ │ │梅山分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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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蔡筱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1年4月7 │3,983元 │被告所有上│1.被害人蔡筱如之警│
│ │ │於101年4月7日14 │日15時38分│ │揭永豐嘉義│ 詢筆錄(見警卷第│
│ │ │時22分許,以電話│許 │ │分行帳戶 │ 16至19頁)。 │
│ │ │聯絡方式向蔡筱如│ │ │ │2.被害人所提出之台│
│ │ │佯稱為網拍業者、│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銀行行員,並以其│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之前購物付款方式│ │ │ │ 紙(見警卷第49頁│
│ │ │誤設為分期付款為│ │ │ │ )。 │
│ │ │由,要求至ATM自 │ │ │ │3.被告永豐嘉義分行│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帳戶之開立帳戶申│
│ │ │作,蔡筱如不知有│101年4月7 │22元 │ │ 請書、客戶基本資│
│ │ │詐因而陷於錯誤,│日15時42分│ │ │ 料表、往來明細資│
│ │ │隨即依指示於同日│許 │ │ │ 料表各1紙(見警 │
│ │ │前往ATM自動櫃員 │ │ │ │ 卷第56、57、59頁│
│ │ │機,並於當日15時│ │ │ │ )。 │
│ │ │38分許、15時42分│ │ │ │ │
│ │ │,分別將3,983元 │ │ │ │ │
│ │ │、22元轉入被告上│ │ │ │ │
│ │ │揭永豐嘉義分行帳│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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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邱明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1年4月7 │23,997元 │被告所有上│1.被害人邱明潔之警│
│ │ │於101年4月7日15 │日15時43分│ │揭永豐嘉義│ 詢筆錄(見警卷第│
│ │ │時10分許,以電話│許 │ │分行帳戶 │ 20至22頁)。 │
│ │ │聯絡方式向邱明潔│ │ │ │2.被害人所提出之郵│
│ │ │佯稱為網拍業者,│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並以其之前購物付│ │ │ │ 明細表影本1紙( │
│ │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 │ │ 見警卷第50頁)。│
│ │ │付款為由,要求至│ │ │ │3.被告永豐嘉義分行│
│ │ │ATM自動櫃員機依 │ │ │ │ 帳戶之開立帳戶申│
│ │ │指示操作,邱明潔│ │ │ │ 請書、客戶基本資│
│ │ │不知有詐因而陷於│ │ │ │ 料表、往來明細資│
│ │ │錯誤,隨即依指示│ │ │ │ 料表各1紙(見警 │
│ │ │於同日前往ATM自 │ │ │ │ 卷第56、57、59頁│
│ │ │動櫃員機,並於 │ │ │ │ )。 │
│ │ │當日15時43分許將│ │ │ │ │
│ │ │23,997元轉入被告│ │ │ │ │
│ │ │上揭永豐嘉義分行│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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