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821號
CYDM,101,嘉簡,1821,201212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侯仕 伯、陳金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分別為駕車衝撞警車及為駕車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執行 2次犯行,藐視法治及公權力,殊值非議,兼衡被告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