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461號
CYDM,101,嘉簡,146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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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修
被   告 黃明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修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明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修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二番 電子遊戲場」(附設於「二番便利商店」內)之負責人,並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取得嘉義 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98年7月15日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 號),取得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經營許可 ,惟不得有涉及賭博之行為,竟仍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之集合犯意,於98年間(同年7月15日後)某日起,在 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 不特定人士把玩與賭博財物,並自100年2月間起僱用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店員李筱慧,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為賭客洗分及 兌換現金之工作(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把玩方式 ,係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該遊戲場內之機 具,視機具種類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供其以分數押注,與 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分數,如未押中, 所下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而歸林德修所有,於結束賭博時 ,再以所得分數依比例兌換現金。嗣於101年4月13日20時40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遊戲場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 黃明賢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上述方式與上述「小瑪莉」等遊 戲機臺對賭結束,李筱慧黃明賢洗分兌換現金等情,並自 黃明賢處扣得前開兌現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於 上址遊戲場內扣得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代 幣16,550枚、賭資3萬7,400元、「一日所得箱」(內含3萬 300 元)1個、洗分條164條、躲避檢警查緝用之寄分卡共78 張、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教 戰守則3張及客人特徵記事本1本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修於偵查中自白。
(二)被告黃明賢於警詢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筱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 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五)查獲現場得扣押物品照片、警方所製作查獲現場示意 圖。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七)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營 業級別證。
三、核被告林德修黃明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德修同一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之行為,雖自 98年5月某日(7月15日後)起至10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 同一、時間密接之性質,是被告林德修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等經營及賭博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林德修與所僱用之店員李筱慧(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人間,自李筱慧於100年2月間 受僱於林德修起,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林德修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嘉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執行 完畢;被告黃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有前述犯罪前案紀錄,固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最 高刑度僅為罰金刑,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應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述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林德修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之時間 不短,將近三年,被告黃明賢則係為警查獲當天前往把玩之 賭客,且由本件被告林德修為警查獲之賭資、機台數等觀之 ,被告林德修從事賭博行為之規模不小,對於社會善良風氣 影響程度非輕,被告林德修黃明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內含IC卡),係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在櫃檯處扣得 之代幣與現金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是否屬 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品,則均屬被告林德修所有供 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德修自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表一:
┌─┬───────┬────────┬──────┐
│編│ 物品名稱 │ 數 量 │備註 │
│號│ │ │ │
├─┼───────┼────────┼──────┤
│1 │小瑪琍-豹 │2台 │台數共計14台│




├─┼───────┼────────┤,內含之IC板│
│2 │小瑪琍-龍21 │1台 │共計15塊。 │
├─┼───────┼────────┤ │
│3 │小瑪琍-雲豹 │1台 │ │
├─┼───────┼────────┤ │
│4 │賽馬(1跑馬台 │3台 │ │
│ │,3人座) │ │ │
├─┼───────┼────────┤ │
│5 │水果盤 │2台 │ │
├─┼───────┼────────┤ │
│6 │滿貫大亨 │1台 │ │
├─┼───────┼────────┤ │
│7 │五幅將 │1台 │ │
├─┼───────┼────────┤ │
│8 │梭哈 │2台 │ │
├─┼───────┼────────┤ │
│9 │彈子台 │1台 │ │
└─┴───────┴────────┴──────┘
附表二:
┌─┬────────────────┐
│1 │代幣16550枚 │
├─┼────────────────┤
│2 │現金7萬1700元(含1日所得箱內現金│
│ │30300元、被告黃明賢身上扣得之 │
│ │4000 元及櫃臺上現金37400元) │
├─┼────────────────┤
│3 │客人特徵記事本1本。 │
├─┼────────────────┤
│4 │洗分條164條 │
├─┼────────────────┤
│5 │監視器鏡頭7支 │
├─┼────────────────┤
│6 │監視主機1台 │
├─┼────────────────┤
│7 │監視器螢幕1台 │
├─┼────────────────┤
│8 │教戰手則3張 │
├─┼────────────────┤
│9 │寄分卡78張(5000分:12張、1000分│
│ │:30張、500分:16張、100分:20張│




│ │) │
├─┼────────────────┤
│10│一日所得箱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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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