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57號
PDEV,106,斗簡,15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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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陳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酒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137線30公 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直行之訴外人富燦塑 膠有限公司所有、陳耀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 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12,303元(零件費用:82,993元、工資費 用:29,3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血中酒精濃度達0.19mg/l) ,復因超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有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 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二)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 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 105年5月29日,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8,299元(計算式:82,993×1/10=8,299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29,310元部分,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609元(計 算式:8,299+29,310=37,609),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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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