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1368號
CYDM,101,嘉交簡,136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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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佩君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327、5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日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入翁誌聰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飲酒後會使人 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 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飲酒後不得駕車亦 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乃於民國101年1月 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飲用罐裝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當日晚上10時許,酒後駕駛其男友黃彥証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訪友,沿嘉義縣水 上鄉三鎮村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76.3公 里處時(即三鎮路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意識渙散,且行車中持用行動電 話,致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機車優 先道上與站其車輛左側之翁沐村談話結束,乙○○貿然駕車 自後方駛至,不慎撞及當時由北往南行走在同向外側車道之 翁沐村及甲○○前開靜止車輛呈開啟狀之駕駛座左側車門, 致翁沐村受此撞擊力道往前跌落於乙○○所駕前開車輛前方 右側車燈前,乙○○則因一時驚懼,欲將其所駕車輛移往右 側路旁停車查看時,不慎輾過倒於右前方之翁沐村,致甲○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據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翁 沐村則受有疑高位胸椎骨折合併神經性休克、兩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兩側骨盆骨折、顱底骨折合併左側顴骨骨折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7)日凌晨1時50分許不治死亡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乙○○有駕車飲酒情事,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被告無考領駕駛執照)、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車輛 登記在黃彥証名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太行動資料 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行經肇事 地點時與人通話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由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31日 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認 乙○○無照駕駛、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未靠邊行走之行人翁沐村 ,為肇事主因;行人翁沐村夜間與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交談後 ,未靠邊行走肇事,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所犯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 書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爰此敘明)。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本 件車禍,被害人翁沐村因而死亡,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



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 禁止重複評價之法理,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無照駕駛,因而 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肇事後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已據現場民眾指稱係乙○○駕車肇 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 派出(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28至31頁),顯然被告犯罪已遭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查悉,縱停留現場坦認肇事,亦與自 首要件不合,難執為減刑依據,亦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判處拘役25 日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5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 府宣導多年,且因酒後駕車導致憾事之情亦經媒體多所披露 ,仍無視於此,無照且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又疏於小心謹慎,未注意 前方人車動態,因而自後撞擊正行走外側車道之被害人翁沐 村,復不慎輾壓致死,使翁沐村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家屬心 中難抹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不得謂不大;兼衡被告為本件 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之調解條件(包含已支付之強制責任 保險金160萬元),並開始履行賠償責任,於101年12月28日 給付70萬元,餘款則以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不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各為15歲、17歲),父母均在,父親中風常需住院就醫 ,母親無業,有2弟(1在監服刑,1在外從業),其從事工 廠加工業,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負擔子女教養費用,經濟困 窘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與附條件 之緩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依其同意之緩刑條件,每月需償還告訴人2萬元, 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獲得賠償毫無俾益,綜 合前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被告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尚有110萬 元未支付,併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合意之調解條件,自10 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直至清償 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甲○○違規臨時停放在機車道上之 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多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卷第36、45頁,撤回告訴狀日期之101年12月29日應為同年 月28日之誤載),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訴追條件已然 欠缺,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有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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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