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和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柳欣展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56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出生,下稱A女)甫於一百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認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相偕外出,並在嘉義縣 仁義潭處與乙○○友人甲○○會合,由甲○○駕車搭載乙○ ○、A女至嘉義市某處,與A女友人即0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八十七年六月出生,下稱B女)會合,四人 旋同往嘉義市中興路上「瑪格KTV」唱歌、飲酒,嗣A女在 KTV內提議與乙○○、甲○○二人「玩3P」,甲○○遂提議 到汽車旅館,B女雖明示不願共同前往,惟經乙○○、甲○ ○告以不會對其怎樣之語,B女始同行前往;甲○○旋於同 日下午三時許,駕車搭載乙○○與A女、B女前往嘉義市○ ○路○○○號「秋田汽車旅館」一一一號房投宿,乙○○、 甲○○主觀上雖不知或得預見Α女當時未滿十四歲(起訴書 誤載A女已滿十四歲),但得預見Α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 ,竟各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的犯意 ,於該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前開房間內,乙○○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一次;甲○○以陰莖插入 陰道、由A女口交等方式,與A女合意「接續」性交二次( 起訴書載甲○○對A女性交二次)。
二、乙○○、甲○○均為成年人,主觀上雖不知或得預見B女當 時未滿十四歲,但得預見B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乙○○ 於前揭時、地,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表示拒絕之 意,對B女以雙手強壓B女雙手、強脫衣服、憑藉體型、氣 力優勢之強暴手段,強吻B女唇、脖、胸後,以陰莖插入B
女陰道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後甲○○再於 前揭時、地,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表示拒絕之意 ,對以雙手強壓B女雙手,憑藉體型、氣力優勢之強暴手段 ,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嗣A女、B女返校,為校內老師察覺行為有異,遂依法通報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B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 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警卷移送代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害人,各以A女、B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見警卷卷末密封袋內所示),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及甲○○之辯護人對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中 供述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三一頁),惟A女於審判 中證述時,就被告二人何人先與其性交(本院卷一第六六頁 )、被告二人有無壓住伊對其性侵(本院卷一第六七頁)、 有無因害怕而向被告乙○○表示要回家(本院卷一第六九頁 )、在旅館內伊及B女衣服如何被脫掉、B女有無躺在地上 遭被告二人性侵(本院卷一第六九頁正面、反面)等主要之 待證事實均表示忘記,惟B女於審判中證述時,就被告乙○ ○有無用身體壓住伊對其性侵(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反面)、 被告乙○○及被告甲○○有無說保證不會對其性交(本院卷 一第五九頁正面)等主要之待證事實均表示忘記,而均有警 詢、審判中供述不符情事,惟A女、B女均係案發後於數日 即同年十二月一日,各經其父母、姑姑主動帶至警局製作筆 錄、並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並均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一一五頁、卷二第十四至十九頁 ),並無任何無不符或遭違反任意性情事,而係經連續始末 陳述為之,其等於審判中就前揭情節雖稱忘記,惟此與遭性 侵後羞赧詞窮、或心理受創情狀無所歧異,其先前陳述顯係 基於任意、未受干擾之發言,顯具可信性,而該供述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規定,而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 揭異議外,對被告以外之人、A女、B女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因未滿十六歲無庸具結)、其餘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對證據能力並未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固不否認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 女、B女見面並至KTV、及於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犯行,均辯稱 :並未知悉或可得預見A女、B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有得 B女同意而為性交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B女見面並至K TV、及於旅館內各與之性交一次等情,為被告乙○○迭於警 詢時供稱:伊與A女在床上親吻,戴上保險套用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我射精為止,嗣A女與被告甲○○口交、 性交時,伊再戴上保險套用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 我射精為止等情(警卷第三至四頁),並於偵審中均自白稱: 伊與A女性交一次、與B女性交一次(偵卷第六四頁、本院卷 一第九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卷二第六八頁正反面)等情甚 詳,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乙○○(戴保險套) 將他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性交一次(警卷第 十二頁)、偵查中證稱:乙○○將其生殖器官插入伊陰道內( 偵卷第三四頁第二至三行)、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均有與之 性交(本院卷一第六六頁正面末行)等情相符,亦與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乙○○過來將我壓在地上,壓住我雙手 ,並強吻我的唇及脖子、胸部,再強制把我衣服脫掉,並將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戴保險套)(警卷第十六頁)、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誰先對你性交?)是乙○○。 (問:乙○○有動手脫你衣服?)點頭。...乙○○對我性交 一次等情(偵卷第三八頁)、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先對之 性交(本院卷一第五三頁反面)等情相符,被告乙○○之自白 經前揭證據補強互核相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B女見面並至K TV、及於旅館內各與之性交一次、接續性交二次等情,為被 告甲○○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與A女先在床上親吻, A女再與伊口交、伊再戴上保險套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 抽動、未射精時拔出,找B女做愛遭拒,再回去找A女用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我射精為止(警卷第八頁)、嗣 被告乙○○與B女性交後,伊再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來回抽 動直到我射精為止(警卷第九頁),並於偵審中均自白稱:伊 與A女性交二次、與B女性交一次(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一 第三二頁正面、卷二第七○頁反面)等情甚詳,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甲○○將其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抽 動、再由乙○○(戴保險套)將他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直到射精;接著甲○○要我幫他口交並性交(警卷第十二頁)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甲○○將其生殖器官插入伊陰 道內(偵卷第三三頁)、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與之性交二 次(本院卷一第六八頁第一行)等情相符,亦與被害人B女於 警詢時指證:被告二人與A女在床上性交,嗣乙○○強吻其唇 部、脖子、胸部,..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戴保險套 )、...甲○○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 (未戴保險套)等情(警卷第十六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問:是誰先對你性交?)是乙○○。..(問:接著甲○ ○就過來對你性交?)點頭。..甲○○對我性交一次(偵卷第 三八頁)、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先對之性交後甲○○再過 來與你性交(本院卷一第五四頁反面)等情相符,此外,經警 送驗被害人B女陰道深部棉棒DNA,鑑定結果與涉嫌人甲○○ 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棉棒DNA與涉嫌人甲○ ○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卷第二七、二八頁),被告甲○○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互核 相符,均堪認定。至於證人A女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與 之性交三次云云,惟細究其警詢證詞係將性交、口交、性交論 以三次之故,然被告甲○○與A女其性交過程係被告甲○○與 口交、再戴上保險套用陰莖插入陰道內來回抽動、未射精時拔 出,中途改找B女性交遭拒,再回去找A女用陰莖插入A女陰 道內來回抽動直到我射精為止,顯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 性交犯意接續所為二次舉動,不因被告甲○○中途改向B女求 愛性交而謂有另起性交犯意情事,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甲○○係得A女同意而為性交一節,固為被害人 A女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否認,並於偵查中指證稱:甲○○強壓 伊發生性關係,伊是先跟甲○○發生性關係,乙○○強壓伊的 手(偵卷第三三頁)、伊有試圖踢他們反抗,他們就罵髒話、 恐嚇說再這麼做,就要殺死我等語(偵卷第三四頁)、審理中 指證稱並未自願與被告二人發生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六六頁 反面),惟經被告二人否認,況經證人B女警詢時證稱:該日 至嘉義市「瑪格KTV」唱歌、喝酒,至下午二時,他們三人提
議至旅館休息,..經他們三人一再慫恿說:你只要在旁邊就好 不會有什麼事,我才同意與他們搭車前去汽車旅館(警卷第十 六頁),於偵查中證稱:(問:0000-000000有主動開口要玩 3P?)點頭。我聽到的反應覺得很驚訝,很噁心,A女是在瑪 格KTV開口說要玩3P...他們三人在一起(偵卷第三九至四○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兩個一起進廁所的時候跟我講的 ,她說她要跟他們搞3P(本院卷一第五五頁反面、六一頁正面 )、又證稱當日係A女邀其出去玩、與被告乙○○係第二次見 面、但前未曾談話、與被告甲○○係初次見面(本院卷一第五 一頁正面、五四頁正面、第六○頁反面),衡諸當日邀約起於 A女,B女與被告二人前未曾交談、與被告甲○○更未曾謀面 之陌生程度,衡諸經驗法則,倘非A女與被告二人合意至汽車 旅館,B女於A女未同意前往之情況下,跟隨被告二人與之同 行之理,況被害人A女雖審理中證述時改稱:(問:於偵訊時 說被告他們有壓住你,對你性侵,是否實在?)我真的忘記了 (本院卷一第六七頁正面)、對偵訊時衣服如何被脫掉亦答稱 忘記(本院卷一第六九頁正面),一改偵查中證述,其偵查中 證述不無與經驗法則相悖之瑕疵,與B女之證述相衡,顯以B 女之證述較具可信性,A女於偵審中指證未與被告二人合意性 交、係遭被告二人強制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二人與A女三人 提議相偕至旅館為合意性交之情,當足認定。
㈣被告乙○○以雙手強壓B女雙手、強脫衣服、憑藉體型、氣力 優勢之強暴手段,被告甲○○以雙手強壓B女、憑藉體型、氣 力優勢之強暴手段,違反B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一情,業經告訴 人即證人B女警詢時指證:先遭被告甲○○強拉我至床上親吻 ...後來乙○○過來將我壓在地上,壓住我雙手,並強吻我的 唇及脖子、胸部,再強制把我衣服脫掉,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內抽動;接著甲○○再強拉我至床上,也將我的雙手壓住 ,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當時我已酒 醉,身體虛弱無力反抗,才被乙○○、甲○○性侵得逞等情明 確(警卷第十六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有動手 脫你衣服?)點頭。(問:將你的衣服脫光光?)全身都脫光 。(問:他就對你性交?)點頭(偵卷第三八頁),審理中證 稱:乙○○對其性交時其有掙扎...(問:檢察官剛剛問妳乙 ○○對你為性行為的時候,妳有抗拒,妳的抗拒方式為何?) 我有跟他說不要,然後推他。(問:甲○○對妳為性行為的時 候,妳的抗拒方式為何?)我也跟他說不要,然後推他。(問 :是誰脫妳的衣服?)乙○○。(問:他怎麼脫的?順序為何 ?)他先脫掉我的上衣(本院卷一第六一、六二頁),參諸本 件查獲過程,係B女因學校老師發現其驗孕棒加以詢問,B女
陳述本案始末,學校通知A女、B女家人,始悉上情,經證人 B女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十六頁、偵卷第三九頁) ,B女並無逕至警局告訴他人犯罪,在警局陪同者為其姑姑, 而非其父母親,即無被雙親責罵之壓力環伺,係於不被干擾之 環境下所為陳述,參以B女偵審證述過程不斷落淚、哭泣、表 示不願回答(偵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一第五六、五七頁 ),益見其情緒真摯,其指證陳述具任意性且無瑕疵可指;另 B女經本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診斷結果 認為:B女案發後未立即逃跑、猶豫未立即報警均符合被害之 反應,於發生本案前有情緒不穩定及部分違反規範行為,但未 達精神、心理疾病程度,而發生本案後產生嚴重心理創傷反應 ,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亦有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五九頁),況被告乙○○、甲○○均於偵查中供稱 :A女在KTV內提議玩3P才提議去汽車旅館,3P係指被告二人 與A女,B女並未同意性交(偵卷第六四、六九、七○頁)等 情一致,被告乙○○更於審理中供述:與B女性交之前並未問 其是否同性交、自發生性行為至結束,均未問其是否同意性交 (本院卷二第七○頁反面),另對本院詢以如何確定B女同意 發生性行為一節,則不予回答(本院卷二第七二頁),末參酌 B女跟被告二人素無恩怨,為被告二人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 第二頁、第七頁),亦無於刑事偵審過程請求金錢賠償,憑以 要脅之事狀,殊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則B女所為指 證既無瑕疵可指,與前揭事證互為補強相符,被告二人對B女 以前揭手段為強制性交一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得B女明知旅館為做愛性交之地 點仍同意前往,表示同意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七六頁),經 查:①證人B女雖於偵查中證稱:知道旅館係做愛的地方(偵 卷第三七頁),然亦證稱:當時想法係不要去、他們說不會強 迫我...保證不會跟我性交等語甚詳(偵卷第三七頁),與警 詢時證稱:係被告二人與A女提議至旅館休息,經他們三人一 再慫恿說:「【你只要在旁邊就好不會有什麼事】,我才同意 與他們搭車前去汽車旅館」等語一致(警卷第十六頁),於審 理中雖稱忘記去汽車旅館前有無討論,然亦證稱係被告二人及 A女保證說不會對其怎麼樣才跟他們一起去(本院卷一第五七 頁反面),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有問B女要不要做愛但B女 說她不要(警卷第三、八頁),衡諸B女係搭載被告二人所駕 汽車與A女共行,倘未前往即需自行返家,其為未滿十四歲之 稚幼在學少女,殊難要求其具豐富社會經驗而果斷拒絕,進而 選擇自行尋找其他交通工具、離開同行友人返家,要不得單純 以有無同意前往旅館即得逕予推定B女同意與被告二人為性行
為,遑論B女於旅館內明白拒絕被告二人之性交邀約,被告二 人前揭此節所辯,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②被告二人及其 辯護人雖辯稱B女在旅館有洗澡、表示同意性交云云(本院卷 二第七六頁),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進了汽車旅館房間 時,甲○○叫我去洗澡,他們把我的衣服收起來,我洗完澡就 圍著大浴巾出來等語(偵卷第三三頁),惟警詢、偵查證述時 均未敘及B女亦有進去洗澡情事,於審理中證述時亦對當時有 沒有人去洗澡之詰問,亦僅回答不知道、忘記了(本院卷一第 六六頁正面),並無任何一語為B女有在內洗澡之陳述,細觀 被告二人就在旅館性交過程內容,警詢時均一致供述為:A女 先洗澡、被告二人問B女要不要做愛但B女說她不要、被告乙 ○○洗澡、被告甲○○洗澡、再進行性交、迄被告二人對A女 、B女性交結束均未提及B女洗澡一情甚明(警卷第三、八頁 ),雖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改證稱:B女跑去洗澡,而且出來時 沒有穿衣服云云,惟被告二人係與A女在KTV內相約至旅館「 3P」,B女並未同意參加,更在旅館內A女洗澡時被告二人詢 問B女要不要做愛時,明白拒絕,倘謂未參與「3P」之B女亦 脫衣洗澡,殊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㈥被告二人對A女、B女年齡有無認知、預見一節,經查:(1)本件被害人A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出生)、 B女(八十七年六月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即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時,有姓名對照表二份附於警卷末頁袋內 可憑,A女、B女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要屬無疑,合先 敘明。
(2)被告乙○○主觀上可得預見A女、B女為未滿十六歲女子 一節,查: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A女 為國中生,但不知幾年級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七○頁) ,又A女之父與被告乙○○之父相識,A女稱被告乙○○ 之父為乾爹,並於案發日前二日之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被 告乙○○之父偕被告乙○○、與A女、A女之父母、B女 為A女慶生、被告乙○○應知悉B女為其友人一情,為A 女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六三頁反面、第六九頁正 面),而按國民中學學生之年齡通常為十二歲至十五歲( 國民教育法第二條參照),被告乙○○可得預見A女為國 中生、且B女為其友人,亦可得預見為同儕、年紀相近之 友人,主觀上均得預見A女、B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自屬無疑。
(3)被告甲○○主觀上認知A女、B女為未滿十六歲女子一節 ,查被告甲○○與A女、B女於案發日均為初次見面一情
,業經前揭認定可按,然證人A女於警詢時即陳述乙○○ 、甲○○二人提議去旅館休息時,我當時即告訴他們,我 們二人未滿十八歲(警卷第十三頁),且對知悉A女未滿 十六歲一情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三二頁),則B女為同 行A女友人同儕,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甲○○主觀上顯預 見A女、B女於案發日均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亦堪認定 。
(4)被告乙○○、甲○○主觀上未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十四歲 一節,查:①告訴人即證人A女固於審理中指證:其與被 告乙○○有交往、於案發日前之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慶生 時,大家應知悉其過十四歲生日等語(本院卷一第六三頁 反面、八頁反面),被告乙○○亦自稱與A女為男女朋友 云云(偵卷第六二頁),惟細究所謂「男女朋友」,證人 A女於偵查中證述時即陳述:伊與乙○○之前見過一次面 ,事發當天是第二次出來,乙○○叫我當他的女朋友,我 也很信任他,但我不覺得我是他的女朋友(偵卷第三○頁 ),更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日時僅「交往三天」、即自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慶生時迄案發日(二十七日)止, 於慶生日當天才認識、慶生完回來就互相傳簡訊變成男女 朋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反面),則被告乙○○於案發日 為第二次見面,前僅一面之緣情誼觀察,所謂「男女朋友 」云云,不無被告乙○○略帶追求或戲謔語氣之語,尚不 能逕與情誼熟稔之男女情侶同視;②再自A女審理時證述 時雖稱: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慶生為十四歲生日慶生( 按:係提前慶生)、大家應知道係要過十四歲生日、應知 道伊係國中二年級(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反面),惟又證稱 :當日並無向大家提到係過十四歲生日、並不知道乙○○ 是否知道其為國中二年級、自星期五(按:即十一月二十 五日)後並未向乙○○說伊係國中幾年級、乙○○亦未問 伊幾年次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六八、六九頁),然國民 中學學生並非必然為十四歲以下(未滿十四歲),尚無從 逕謂被告乙○○明知或主觀上可得預見A女為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③另參諸案發之日為星期日,被害人A女於該日 有化淡妝、穿黑上衣跟長褲、其身高為一百五十三公分、 體重六十四公斤,為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述甚明(偵卷第 三五頁),以實際年齡論,A女當時距滿十四歲僅有數日 ,其身高以十六歲以上少女而言並非矮小,況A女於與被 告乙○○見面後即經互傳簡訊、任由男方以女朋友相稱, 於二日後之案發日即相約唱歌、飲酒、合意性交,難認A 女之實際年齡及外觀舉止稚幼,遽認一般人主觀上對A女
當時極可能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一節,可得預見或認識。 ④被告甲○○與A女案發日為初次見面,業經前揭認定, 於A女雖曾於被告二人提議去旅館休息時表示未滿十八歲 (警卷第十三頁),惟A女真實年齡、就學年級均未曾告 知被告二人,復相約唱歌、飲酒、合意性交,又無著制服 ,亦經前揭認定,與A女第二次見面之被告乙○○猶不能 認知或得預見A女未滿十四歲,衡諸經驗法則,初次見面 之被告甲○○更無認知或預見A女為未滿十四歲女子之可 能。
(5)被告乙○○、甲○○主觀上未可得預見B女為未滿十四歲 一節,查:①證人A女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僅知悉伊與 B女為友人(本院卷一第六九頁正面),而被告乙○○雖 知悉A女為國中生,但不知其真正年級,雖知悉A女為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真正年紀,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十四歲 女子等情,亦經前揭認定,B女雖曾以友人身分參與同年 月二十五日之A女慶生,惟該時在場之人均以B女名字稱 呼,為B女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六一頁正面), 參諸國民中學學生並非必然為十四歲以下(未滿十四歲) ,惟尚無從逕謂被告二人明知或主觀上可得預見B女為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另參諸案發之日為星期日,被害人B女 於並未上學、其身高為一百五十五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 ,為證人B女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五六頁反面) ,以實際年齡論,當時距滿十四歲僅有六月餘,其身高以 十四歲以上少女而言已屬正常,與被告乙○○、甲○○於 案發各為第二次、初次見面,於案發日即隨A女同行唱歌 、飲酒,難認B女實際年齡及外觀舉止稚幼,從A女雖曾 於被告二人提議去旅館休息時表示其與B女均未滿十八歲 (警卷第十三頁),惟B女真實年齡、就學年級均未曾告 知被告二人,衡諸經驗法則,尚無從逕認定有認知或預見 B女為未滿十四歲女子之可能。
㈦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 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九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與A女、B女性交,均係各別與 A女、B女為之,業經前揭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 敘明被告二人如何就其對A女之合意性交行為、對B女之合意 性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A女前揭證述其各與被 告二人性交過程,或自B女證述之遭強制性交過程,均係各別 先後為之,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證人B女更於偵查中證稱:「 (問:乙○○有動手脫你衣服?)點頭。(問:將你的衣服脫
光光?)全身都脫光。(問:他就對你性交?)點頭。(問: 甲○○有無過來幫忙壓你的手或腳?)搖頭」(偵卷第三八頁 ),被告二人並無一人性交、一人在旁壓住雙手之等參與強暴 行為實施之情事,或謀議推由一人下手實行之情事,要不能相 約「3P」之用語、或被告二人均在場之情狀,即逕予認定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 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所謂對價關係,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 之為對價而為營利之認識(最高法院八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 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曾陳述A女性行為前曾向 其表示性交代價二千元云云,惟又供述事後被告二人均未交付 金錢(偵卷第二一頁),被告乙○○更陳述並無約定金錢交易 (警卷第五頁)。查無性行為開始前,雙方就性行為之發生為 議價,或性行為結束後為對價交付之情事,當非屬上開法文所 定義之性交易,附此敘明。
㈨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各對A女認知為已滿十四歲未 滿十六歲女子為合意性交、各對B女認知為已滿十四歲未滿十 六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關於未予強制 性交云云,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即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 同之他罪,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年齡為必要,其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方面有不確定之故意即已 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意旨參考)。查A女、B女於本案案發日固尚未滿十四歲, 惟被告二人對A、B女屬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情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基於此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對A女各 為合意性交、對B女各為強制性交,至於A女、B女為未滿 十四歲女子之事實,不在被告二人主觀明知或可得預見之認 知範圍內,業經前揭認定,依前揭說明,核被告二人各對A 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與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核被告乙○○以雙手強壓B 女雙手、強脫衣服、憑藉體型、氣力優勢之強暴手段,被告 甲○○以雙手強壓B女、憑藉體型、氣力優勢之強暴手段, 違反B女意願為強制性交所為,均已足壓制B女性自主決定 權,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乙○○為性交行為前,為強吻B女唇、脖、胸等猥褻行
為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性交行為前猥褻行為,惟此部分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 ,與已起訴之性交行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甲○○對A女性交 二次,惟經查係性交中途欲找B女性交遭拒而再返回續為性 交之歷程,其性交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性交犯 意接續所為二次舉動,業經前揭認定可按,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不因被告甲○○中途改向B女求愛性交返回續與A 女性交,而謂有另起性交犯意情事,併予敘明。檢察官認被 告二人對B女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二 人以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云云,顯有未合,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法條,經被告二人辯護人表示為不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二 第六二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對A女、B女所為犯行,均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既未敘明 如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查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 ,業如前述(一㈦),顯有未合,亦併予敘明。被告二人所 各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七十條關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其間僅作文字、條號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 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又該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 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 告二人對B女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B女案發當時則經被告 二人可得預見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被告二人故 意對少年即B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二人對A女所犯 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六歲為其處罰之特別 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一)被告乙○○、被告甲○○均無犯罪之前案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二)依其陳 述及警詢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警卷第二六頁),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平時以做鋁門窗為業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 其父母照顧、現從事送貨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行為時被告二人各為二十、二十二歲、被害人均為未滿十四 歲、利用A女年輕識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及對未予同意性交之B女各以徒手強暴 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為滿足淫念,對身心發展未臻健 全之少女後加以合意性交、或性侵得逞,完全漠視他人之身 體性自主權,罔顧所為將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深遠影響,(四 )被害人B女於受侵害後,發生本案後產生嚴重心理創傷反 應,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五)犯後毫無悔意、 未為任何賠償、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