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793號
TCDM,88,易,3793,200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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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與丙○○、甲○○、戊○○曾為中學時期之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二十三號丙○○等人之住處 ,偽以其專精水電業,所經營之公司業績不惡,擬再成立一家水電公司為由,邀 集其等投資,丙○○等三人不察,信以為真,遂與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在址址簽訂一份「全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約定:丁○○、丙○○ 、甲○○、戊○○之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四萬、八十三 萬元、八十三萬元,契約成立後三個月內,應先繳足各出資額之百分之五十,由 丁○○負責出據收取,丁○○並須從上開成立契約之日起六十日內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手續。丙○○等三人因而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將各自投資之金額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指定其妻「何美玲」之郵局帳戶 ,共達一百三十五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嗣丁○○收受上述款項後,未於約定之 六十天內辦妥登記成立「全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丙○○等人向主管機關查 證發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二十三號,邀 約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水電公司,而訂定「全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共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先成立全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因業務日益擴 大,需要更多資金週轉,囿於自有資金不足,方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邀集告訴人投 資,雙方並非合夥成立新公司,嗣因告訴人方面不願配合,致無法完成變更登記 ,後其全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個人因素及景氣之影響,經營不善,已轉讓給債 權人償還部分債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收受現金或指定告訴人匯款至其妻 「何美玲」之郵局帳戶等方式,收取告訴人丙○○四十萬元、甲○○五十萬元 、戊○○四十五萬元等情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並經證人李季芳、鐘福 寶及莊瑞彬於偵查中到庭證明無誤(見偵查卷第五四-五六頁),復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六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顯屬事實。 ㈡告訴人為何給付被告前述金額,其等指稱乃因被告於右開時地以其專精水電業 ,所經營之公司生意不差,擬另成立一家水電公司為由,邀集其等投資;被告 則辯解雙方非欲合夥成立新公司云云,有如前述,雖各執一詞,然應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真,理由如左:
⒈雙方對於合夥乙事顯然相當慎重,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將合夥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訂定「全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一份,此有該份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
⒉細觀該契約書之內容,全部十四條,第一條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 告訴人丙○○為八十四萬元、戊○○及甲○○之出資額均為八十三萬元,第 二條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由被告負責出據收取,並須於六十日內辦妥登記手 續,第三條約定執行業務者每月之報酬為五萬元,第四條約定如何分配盈餘 ,第五條禁止各合夥人以該公司名義向外借款,第六條約定各合夥人應填交 印鑑卡,作為領取紅利及與公司往來之證明,第七條約定召集合夥人會議之 程序;第八條約定該公司帳目經合夥人認可之程序;第九條為該公司如向合 夥人借款之利率計算;第十條約定契約成立後三個月內,須先繳足出資額之 百分之五十,後三個月付清全部出資;第十一條定明告訴人共同出資二百五 十萬元;第十二條約定增資之程序,第十三條約定合夥人個人取得之工程, 可得百分之五之工程淨利,第十四條約定該契約未盡事項,依民法、公司法 及其他法令決之。
⒊倘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則告訴人等既知應與被告訂明權利義務關係,有如前 述「全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所示,以此種智識程度,不可能不 過問被告舊公司之盈虧,即冒然投資入股。因衡諸常情,被告之舊公司如果 經營績效不差,似即無須找來告訴人合夥入股;而告訴人投資之金額非微, 若真欲投資被告之舊公司,對舊公司經營之績效如何,不可能毫無顧慮。故 告訴人基於保護自己之權益,理會對於舊公司盈虧之計算及雙方因此所生之 權利義務,訂明在該份契約內。乃前述十四條契約內容就此竟毫無著墨,付 之闕如,此種現象,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投資被告舊公司之可能性 著實不大。從而,告訴人指稱其等因被告於右開時地以其專精水電業,所經 營之公司生意不惡,擬另成立一家水電公司為由,邀集其等投資等情節,應 屬實可信。
㈢該「全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由被告負 責出據收取,並須於六十日內辦妥登記手續,已見前述。又上開六十日係從契 約成立之日起算,非從出資之日起算,業據為雙方研擬上開契約書之證人即乙 ○○律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再者,雙 方為成立新公司而訂立合夥契約之事實,亦如前述。故依上述第二條之約定, 被告應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六十日內辦妥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告訴人指稱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項義務,已為被告坦承不諱在卷,而遍觀全卷,被告並無 不能履行此項義務之情形。
㈣被告雖辯稱由於告訴人不願配合,致無法辦妥登記云云。惟告訴人指稱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間已將身分證、印章等所需資料交付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戊○○、甲○○所交付者( 見偵查卷第五五頁),雖其矢口否認告訴人丙○○曾交付上述資料,然告訴人 丙○○既已交付四十萬元給被告,豈有不願配合登記之理?告訴人應有交付上



述登記所需資料供被告辦理無誤,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當初確有委託證人己○○代辦登記事項部分,固舉證人己○○ 到庭結證稱曾受被告委託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惟因欠缺股東之印鑑章及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遷延多時,後為被告方面將資料抽回,而未完成登記,其不識 三位告訴人,也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然雙 方欲合夥成立新公司,及告訴人方面已將登記所需資料交付被告辦理等事實, 俱見前述。被告單方面究係如何委託證人己○○辦理,已無推敲之必要,證人 己○○之證詞對於上述已確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被告不僅未辦理新公司之設立登記,反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 北巿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其原所經營之「全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 全名工程有限公司」,且股東均為丁○○之妻小,並非三名告訴人等事實,亦 有台北巿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八三0二七一三號函送該 公司歷次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一-三六頁),並為 被告所是認。
㈦綜合前述,被告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擬其專精水電業,所經營之公 司業績不惡,欲再成立一家水電公司等理由,邀集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 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詐騙告訴人三人之錢財,均觸犯上述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按,復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和解筆 錄可憑,足認其經本案之審理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付款人 付款地點 受款人 金額(新台幣) 備 註⒑⒐ 戊○○ 彰化溪湖郵局 何美鈴立帳郵局 十五萬元 匯 款 第000000-0局號
第000000-0帳號
⒑⒖ 戊○○ 北斗第一支局 同 右 十萬元 匯 款
⒑⒚ 戊○○ 北斗第一支局 同 右 十萬元 匯 款
⒈ 戊○○ 北斗第一支局 同 右 十萬元 匯 款
⒒⒒ 甲○○ 北斗第一支局 同 右 二十萬元 匯 款
⒒ 甲○○ 北斗第一支局 同 右 三十萬元 匯 款
⒓⒈ 丙○○ 雲林縣西螺鎮 丁○○ 五萬元 交付現金 第一銀行前
⒓底 丙○○ 台中巿合作街 丁○○ 三十五萬元 交付現金 三五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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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