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87號
CYDM,101,交易,287,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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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1年9月21日15時許起,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內飲用 米酒,飲畢後,可得而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 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於同日16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前,自後方撞擊 停放於路旁劉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右後車尾受損,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飲酒現象, 而於同日17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 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據檢 察官、被告江明憲於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完畢後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等節,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飲酒 後,未騎乘MAG-429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係阮貴美騎乘該機 車撞擊劉安盛所有之2929-UK號自用小客車,伊無飲酒後騎 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21日16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前 ,自後方撞擊停放於路旁劉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尾受損,經警到場處理,發 覺其有飲酒現象,而於同日17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劉安盛朱珮嫺 於警詢、證人阮貴美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朱珮嫺於警詢證稱: 伊當時坐在2929-UK號自用小客車上,伊突然感到碰一聲 ,伊立即下車察看,見有名男子騎乘MAG-429號普通重型 機車撞上伊所乘坐之汽車後方,該男子卡在該汽車右後方 ,且滿身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本院勘驗當日 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MAG-429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快速撞擊2929-UK號自用小客車,摔倒後 ,被告並欲將該機車扶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相 符,並有本院擷取該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附卷可查,且證人阮貴美於偵查中復證述: 伊當日並無騎乘MAG-42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竹 崎田寮統一超商,當日伊係生病心情不好,至竹崎親水公 園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係飲酒後騎乘機 車撞擊被害人劉安盛之汽車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伊飲酒 後未騎乘機車,係證人阮貴美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劉安盛 之汽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欲 傳喚證人阮貴美至本院作證,然證人阮貴美業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之 行徑。嗣果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縣竹 崎鄉○○村○○00號前,自後方撞擊停放於路旁劉安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94年因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復於 101年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1年5月15日易科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 上路,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前,自後方撞擊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有2次酒 駕前科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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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