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15號
CYDM,100,訴,815,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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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被   告 蔡進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涂嘉翔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43、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蔡進輝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涂嘉翔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嘉翔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建德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至99年 8月間止擔任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以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之駕駛司機,並於99年 2月 起負責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管理、保養及維修等業務, 且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實際負責嘉義縣環保局發 包之「98年度嘉義縣環境整頓、道路清潔、海岸清理僱工計 畫」一案之業務(本標案係由東昇企業社所承攬),為刑法 上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涂嘉翔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嘉源公司並自99年 2月間承攬嘉義 縣環保局發包之「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 」標案,且自99年2月16日起開始執行上揭標案,迄至99年7 月10日因標案爭議遭撤銷決標而停工。陳志偉係嘉源公司承



攬上揭標案時共同投資之股東,蔡進輝則係嘉源公司前駕駛 司機,並於該公司承攬上揭標案且實際執行之期間內,負責 駕駛嘉義縣環保局抓斗車、資源回收車等車輛。二、李建德因曾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實際負責嘉義縣 環保局發包之「98年度嘉義縣環境整頓、道路清潔、海岸清 理僱工計畫」業務,明知上開業務與接續之「99年度嘉義縣 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業務,均係由承攬廠商提供人 力,由嘉義縣環保局提供車輛、機具及油料進行環境清理工 作,其清理範圍限於公領域,不包括私人處所,且該等業務 執行時之出車及人力派遣,均需事前備有嘉義縣環保局主管 簽核之派車單,其上填寫行駛地點、使用事由、駕駛人、使 用時間及車號等相關資料後,確認無訛方可出車執行清理工 作。另李建德亦明知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上之一般廢棄物,倘 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由所有人自行清除,非一概由一般廢 棄物之執行機關即轄內鄉(鎮、市)公所或縣(市)環境保 護局所負責。而蔡進輝因係嘉源公司承攬上開標案時駕駛司 機,亦明知其所駕駛之嘉義縣環保局車輛,凡係出車均應經 由一定之派車程序及填載派出單,並不得私下出車及派遣人 力前往清除、處理私人處所之一般廢棄物。緣嘉義縣太保市 市民李泳盛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於99年 4月間,因該等土 地雜草叢生致滋生蚊蟲,李泳盛即先行雇請推土機清除雜草 ,惟上開土地因而暫時堆置影響公共衛生之大量雜草廢棄物 ,李泳盛遂透過前太保市安仁里里長侯家爵及嘉義縣議員李 國勝,請託 2人詢問嘉義縣環保局得否前來清除、處理其上 揭雜草廢棄物。李國勝遂將李泳盛之請託轉告予李建德,詎 李建德明知其於99年 4月間時,並非前述「99年度嘉義縣縣 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實際負責人,僅負責嘉義 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管理、保養及維修等業務,其與蔡進輝 亦均明知前述嘉義縣環保局車輛之派車程序及規定,且嘉義 縣環保局雖為一般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但並無義務清除私人 土地上與公共衛生有關之雜草廢棄物,然李建德竟假借職務 上保管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機會,與蔡進輝共同基於意 圖為李泳盛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 4月17 日、18日,由李建德提供公務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 鑰匙,再由蔡進輝於未經嘉義縣環保局合法派車程序下,擅 自駕駛嘉義縣環保局所屬上開抓斗車至李泳盛所有之上開地 號土地,清除並載運廢棄物8車次共3萬1000公斤至嘉義縣鹿 草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鹿草焚化廠),並以自行 刷卡過磅進廠之方式,進行焚化處理(李建德蔡進輝均知



上開嘉義縣環保局之抓斗車,因係嘉義縣環保局與嘉源公司 執行上開標案時之公務車輛,業已事先由嘉義縣環保局將進 廠核准文件交付予鹿草焚化廠之外包操作廠商即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而由達和公司將相關車 籍資料鍵入地磅電腦系統,並製發磁卡配置在該台抓斗車上 使用,當該台抓斗車進廠時,僅需由司機自行刷卡即可過磅 進廠,鹿草焚化廠之操作人員並無再行審查之機制),致達 和公司操作人員誤認為係嘉義縣環保局執行清理業務,因而 陷於錯誤,致未向蔡進輝收取處理費用。李建德蔡進輝即 以上揭詐騙方式,進而向達和公司詐取李泳盛得以免支付其 原先自行處理上開雜草廢棄物時,所需花費共新臺幣(下同 )5萬5800元以(每千公斤即每公噸18 00元計)之不法利益 。
三、涂嘉翔陳志偉均明知嘉源公司承攬之「99年度嘉義縣縣轄 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於執行清理業務時,工作內 容僅限於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所指派之公共區域環境維護 工作,不及於清除、轉運私人處所之一般廢棄物,而涂嘉翔陳志偉亦明知嘉義縣環保局與嘉源公司執行上開標案時所 使用之公務車輛,業已事先由嘉義縣環保局將進廠核准文件 交付予鹿草焚化廠之外包操作廠商即達和公司,而由達和公 司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地磅電腦系統,並製發磁卡配置在該 台抓斗車上使用,當該台抓斗車進廠時,僅需由司機自行刷 卡即可過磅進廠,鹿草焚化廠之操作人員並無再行審查之機 制。詎涂嘉翔陳志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嘉源公司詐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嘉源公司駕駛 司機許世民李鴻坤,於其等 2人執行「99年度嘉義縣縣轄 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清理業務時駕駛嘉義縣環保 局公務車輛之機會,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 ,於99年5月6日,指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之 李鴻坤,在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執行環境維護載運廢棄物之業 務後,至嘉源公司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000○00號處所 ,載運嘉源公司先前向私人所收取,並短暫堆置在該處以待 轉運之一般廢棄物約8300公斤(此數量尚未扣除車內已有, 係執行標案所收取之廢棄物),李鴻坤載運完畢後即駛往鹿 草焚化廠,並因前述自行刷卡過磅進廠之方式,致達和公司 操作人員誤認為該抓斗車上之廢棄物均屬嘉義縣環保局執行 清理業務時所清除,因而陷於錯誤,致未向李鴻坤就與執行 標案無涉之一般廢棄物部分收取處理費用;又於99年 5月22 日,則指示當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及車 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之許世民李鴻坤,在前往嘉義縣布



袋鎮執行淨灘活動載運廢棄物之業務後,至嘉源公司之上址 處所,載運嘉源公司先前向私人所收取,並短暫堆置在該處 以待轉運之一般廢棄物約9580公斤(此數量尚未扣除車內已 有,係執行標案所收取之廢棄物),其等 2人載運完畢後即 駛往鹿草焚化廠,亦因上開進廠方式致達和公司操作人員陷 於錯誤,致未向其等 2人就私人所有之一般廢棄物部分收取 處理費用。涂嘉翔陳志偉於99年5月6日、22日,以及其他 不詳之5 日,即接續利用許世民李鴻坤以上揭詐騙方式, 平均每日約處理嘉源公司自私人處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約 9 公噸,共計約63公噸,進而向達和公司詐取嘉源公司得以免 支付其原先自行處理此數量之一般廢棄物時,所需花費共11 萬3400元(以每千公斤即每公噸1800元計)之不法利益。四、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 之 5定有明文。至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案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涂嘉翔陳志偉及前三 者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性質證據,均就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 113-11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涂 嘉翔(僅就涉犯詐欺罪部分)各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被告陳志偉於調查站、本院審判程 序中為認罪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 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 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建德蔡進輝
㈠訊據被告李建德蔡進輝對於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得利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19 9頁背面、200頁、200頁背面),核與被告2人於調查站詢問 、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43號卷第26-29、3 1-38、40-43 頁),復經證人李泳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 屬實,且有證人侯家爵李國勝陳柏樹於調查站中證述在 卷(見調查站卷第1-4、20-23頁、上開他字卷第44-45、48- 49頁數、100年度交查字第2265號卷第38-41頁)。此外,亦 有鹿草焚化廠就車號000-00號車輛於99年 4月17日、18日之 過磅明細表影本1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朴子市地籍圖查詢 資料各2份、嘉義縣環保局101年6月1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 000 號函之說明暨所附達和公司鹿草垃圾焚化廠地磅操作管 制工作說明書、達和公司101年 6月22日101達總字第0095號 函之說明暨所附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進廠管理規定之資料 等附卷足考(見調查站卷第49、73-77頁、本院卷二第66-67 、75-76、84-86頁)。
㈡此外,被告蔡進輝於本案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前 往證人李泳盛上開土地所清除、處理者,係證人李泳盛因土 地雜草叢生致滋生蚊蟲,其先行以推土機拔除後,暫時堆置 在土地上之雜草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李泳盛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供述綦詳(見上開他字卷第44、48頁),參以被告蔡進 輝總共清除之數量達3 萬1000公斤,顯非寡少,衡情而論, 倘任由該批廢棄物持續堆置,自有妨害公共衛生之虞。從而 ,就該批廢棄物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清除、處理,非為一般 廢棄物之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之範疇,應可確立。 ㈢綜上,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既對嘉義縣環保局與嘉源公司就 前揭標案之業務執行,如何出車及人力派遣之程序、規定均 屬知悉,亦就當時嘉義縣環保局之公務車輛進入鹿草焚化廠 ,僅需自行刷卡過磅,無庸再有其他手續或審查等節,均為 知情,其等猶然私下駕駛公務車輛,前往私人處所載運原應 由證人李泳盛自行清除、處理之雜草廢棄物,並將之載往焚 化,至屬明確。從而,被告 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涂嘉翔陳志偉
㈠訊據被告涂嘉翔對於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93頁、200頁背面、201頁),核與 其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大抵相符(見上開交查卷第



4-7、13-16頁);而就與被告涂嘉翔間存有犯意聯絡,共同 為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得利犯行乙情,亦據被告陳志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202頁 ),核與其曾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情節相符(見調查站卷 第31-38頁)。又被告2人所涉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復經 證人即嘉源公司駕駛司機許世民李鴻坤於調查站、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10-12 頁、上開交 查卷第17-19、24-26、28-30、35-36頁、本院卷二第156-16 7頁)。此外,尚有嘉義縣環保局99年 5月6日、22日之使用 車輛申請單及車輛行駛里程紀錄表影本 3紙、鹿草焚化廠就 車號000-00號、505-SB號、039-TG號等車輛於99年5月6日、 22 日之過磅明細表影本3份、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朴子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 、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照片20張、本院 101年12月12日 之勘驗筆錄、上揭嘉義縣環保局101年6月14日之函文說明暨 所附說明書、該局101年12月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說明暨所附嘉源公司承攬標案之執行期間相關資料、上揭 達和公司101年6月22日之函文說明暨所附資料等存卷為憑( 見調查站卷第49-55、58-69、78-79頁、上開交查卷第4頁、 本院卷二第66-67、75-76、84-86、179-182、192-193 頁) 。
㈡再者,就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接續利用證人許世民李鴻坤 ,以上揭夾帶私人一般廢棄物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得利犯 行之時間、數量等節,經查:
1.證人許世民於偵查中證稱:陳志偉已要求伊利用駕駛環保 局資源回收車輛之機會至朴子市○○○ 000○00號處所清 理廢棄物約4、5次,但詳細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上開交 查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伊係99年 4月開 始在嘉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車司機,於99年 5月22日伊有 駕駛環保局所有039-TG號車輛清運布袋淨灘活動,該日有 回嘉義縣朴子市○○○ 000○00號處所,再載運公司的垃 圾一起到焚化廠,是李鴻坤接電話後,就說我們2 人要回 公司,當天是涂嘉翔叫伊把公司的垃圾跟淨灘的垃圾一起 送去焚化爐焚燒,當天是第一次碰到涂嘉翔,之前都陳志 偉在帶,在99年間,伊有開039-TG到公司4、5次,應該是 陳志偉叫伊這麼做的,平常伊不會將環保局的車開回公司 ,一般都是陳志偉在帶,渠有叫伊才會過去,回去有時是 聊天,有時是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61頁)。 2.證人李鴻坤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9年 5月22日確實受派往 布袋載運廢棄物,並且利用出車的機會,在公司老闆指示



下前往朴子市○○○ 000○00號嘉源公司處所載運公司之 自有廢棄物,涂嘉翔陳志偉如何分工伊不知情,但兩人 只要一人叫伊作,伊都要遵守,伊實在無法釐清哪次是何 人命令,除了前開99年 5月22日以外,伊自受雇嘉源公司 後,平均 1個月應該1至2次做這樣的事等語(見上開交查 卷第24-26 頁);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伊之前有以環 保局車輛回到嘉源公司,載運一些公司的垃圾到焚化爐, 伊沒有再記1個月幾次,伊知道前後總共3、4次,99年5月 22日當時伊跟許世民在布袋淨灘,陳志偉打電話叫伊帶許 世民回公司找涂嘉翔,上開所說的回到公司有3、4次,有 1、2次是涂嘉翔打電話的,其他則是陳志偉打電話,叫我 們回去找涂嘉翔,99年4月至6月間,伊載運公司的垃圾去 焚化爐3、4次,與許世民一起回公司的只有99年5 月22日 那次,其他都是伊自己,每次都非專程回公司,是有做標 案清運工作順便回去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7 頁 )。
3.由證人許世民李鴻坤之證述內容,顯示除99年 5月22日 係 2人均有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回嘉源公司載運私 人廢棄物外,其餘 2人將公務車輛開回嘉源公司之時間即 無重疊。又被告涂嘉翔於偵查中自承:伊印象中99年 3月 至 6月間,伊及陳志偉有指使許世民李鴻坤利用駕駛公 務車之機會,每月大概3 次(每次1大車、1小車)、每次 合計重量8、9公噸左右等非屬執行上開標案所清運之廢棄 物,係載往鹿草焚化廠處理等語(見上開交查卷第15頁) 。再參以99年 5月22日該日,由證人許世民李鴻坤所駕 駛之039-TG號資源回收車、505-SB號抓斗車,分別載運39 00公斤、7730公斤之廢棄物入廠焚化,有前揭過磅明細表 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第52、54頁),亦即當日嘉源 公司執行標案所載運之廢棄物加計公司本身所收之私人廢 棄物後,總數量係達11.63公噸(計算式:3900÷1000+77 30÷1000 =11.63)。從而,經本院互核勾稽以上供述及 過磅單資料,認本案中被告涂嘉翔陳志偉透過夾帶私人 廢棄物在執行標案之公務車輛上,藉機進廠焚化,以詐取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日期,應為99年 4月至6月間,除同年5 月6日、22日以外,尚有不詳之5 日,亦即共有7日,而每 日所載運之私人廢棄物數量,經扣除執行標案所載運者外 ,認被告涂嘉翔所述之9 公噸,尚屬合理,本院逕予採之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101年12月12日之審判程序中,亦 當庭以言詞更正如本院前揭認定,有該日之審判程序筆錄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涂嘉翔既明知不得將嘉源公司所收回之私人廢棄 物透過嘉義縣環保局之車輛載運入廠焚化,理應由嘉源公司 自行處理,猶趁嘉源公司執行上開標案之機會,夾帶私人廢 棄物進廠以節省處理費用,其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即屬明確; 被告陳志偉既知上開行為於法未合,竟仍配合被告涂嘉翔之 要求,聯繫、指示證人許世民李鴻坤從事上開行徑,則其 亦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 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足堪 認定。
三、末就證人李泳盛、嘉源公司免予支付處理私人一般廢棄物之 費用乙節,經被告李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載運廢棄 物進去焚化爐燒,如果係私人載運,每千公斤(即每公噸) 是1800元,若為環保局載運,每千公斤是收取272 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涂嘉翔供陳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另參諸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01年 3月3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21、24-25、30 頁),指出嘉義縣政府給付鹿草焚 化廠操作廠商即達和公司之處理費用部分,基本每噸操作服 務費用為234 元,依此為基準每年依調整因子調整,99年之 操作服務費則為每噸272 元等情,是此金額應為99年間達和 公司對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進廠時所收取之費用無疑。查 本案中,不論係被告蔡進輝所載運,抑或為證人許世民、李 鴻坤接續載運之私人一般廢棄物,目的均在進廠焚化處理, 且分別係證人李泳盛、嘉源公司應自行處理,則此 2部分達 和公司遭詐取之費用均應以每千公斤1800元計算,不因達和 公司事後得基於契約關係,向嘉義縣環保局就每千公斤請款 272元之操作服務費而有不同,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4 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 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 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1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必須行為人屬公務員,且對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有直接 關連者,始可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李建德於99 年4 月間,雖非嘉義縣環保局「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 清理維護工作」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惟其當時仍任職於嘉義



縣環保局擔任駕駛司機,並負責公務車輛之管理等業務,是 其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職務權限尚未包括公務車輛之調 配、出車,應屬明確,其竟利用保管公務車輛鑰匙之機會, 遂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核被 告李建德所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 法第四章瀆職罪以外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 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即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另核被告蔡進輝涂嘉翔陳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李建德蔡進輝就事實欄二、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就 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既係利 用不知情之許世民李鴻坤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機 會,而遂行上揭犯行,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就事實欄三所載 詐欺得利犯行,係共同基於使嘉源公司得以免支付廢棄物處 理費用之單一詐欺得利犯意,自99年4月起至6月止之某 7日 (其中包含99年5月6日、22日),在嘉源公司位於嘉義縣朴 子市○○○ 000○00號處所及鹿草焚化廠犯之,就社會通念 以觀,應可評價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者均 為達和公司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涂嘉翔陳志偉之前開犯行 即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李建德蔡進輝理應循求合法途徑處理私人之一 般廢棄物,竟為使他人圖得不法利益,進而規避政府機關執 行公務上應有之程序,被告李建德更利用職務上機會以遂犯 行,已使公權力威信受到減損,殊為不該;另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則為貪圖其等之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利用承攬政府機 關標案之機會以遂犯行,已然破壞政府託付執行公務之信賴 ,顯非可取;然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涂嘉翔人始終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而被告陳志偉亦能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態度亦非甚劣,再被告李建德蔡進輝之犯罪動機仍始於為 民服務之念頭,自非全然無取,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等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進輝、涂 嘉翔、陳志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李建德蔡進輝均求處有期徒刑 5月、 被告涂嘉翔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9月、被告陳志 偉則求處有期徒刑 8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 ,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 裁,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4 人所為犯行固屬可議, 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案經審視所有卷證資料,本院認如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 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 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㈤末查,被告李建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蔡進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88年7月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酌以其等2人事後 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其等 2人之犯罪動機不無協助民眾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念頭,已如上述,可認應係思慮欠周而 導致本案犯行,堪信其等 2人經此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被告李建德蔡進輝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李建德蔡進輝因法治觀念未臻健全始 行觸法,為使其等 2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 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均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建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5千元;被告蔡進輝則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併予指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涂嘉翔為負責人之嘉源公司承攬嘉義 縣環保局「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之標 案,工作內容僅限於承辦人員所指派之公共區域環境維護工 作,不及於清運私人處所之廢棄物,其竟與陳志偉共同利用 嘉源公司之司機許世民李鴻坤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



執行上開標案清理業務之機會,於99年 5月22日由許世民李鴻坤分別駕駛公務車輛前往嘉義縣布袋鎮等地區從事環境 清理維護工作後,先駛至嘉義縣朴子市○○○ 000○00號處 所,載運嘉源公司先前由他處所收取並堆置於該處之私人廢 棄物,至鹿草焚化廠進行焚化處理,其等 2人即以此方式自 9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向鹿草焚化廠操作廠商詐取免 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涉犯詐 欺得利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而被告涂嘉翔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 地予嘉源公司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擅自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3月至6月間多次提供其 向涂陳麗雲所租賃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000○00 號處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000 地號土地),堆置及擅 自貯存嘉源公司向民間收受之廢棄物,以便於上開期間違法 轉運堆置、貯存其上之廢棄物,因認被告涂嘉翔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擅自貯存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涂嘉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 第 4款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嘉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許世民李鴻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蒐證錄影翻 拍照片20 張及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 1份,資為其主要論據。質之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擅自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短暫堆置而已,伊係 將放置在嘉源公司垃圾車的廢棄物,先在車上進行回收、分 類,回收、分類完不送到焚化爐的東西,會放在嘉義縣朴子 市大鄉里○○○ 000○00號,其餘可進廠焚化之垃圾則用抓 斗車抓到環保局垃圾車上,抓斗無法抓起的垃圾才倒在帆布 上,馬上就再把該部分垃圾放置到環保局的垃圾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128頁背面)。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 就此為明確之定義。依該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定義 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 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 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 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 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 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又依上揭定義規範可知,「清除」行為包括「收集 、清運」與「轉運」兩種,前者係指將廢棄物由產生源直接 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後者則指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 行為。在「收集、清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既係將廢棄 物直接運輸至處理場,性質上自無為「貯存」行為之必要; 而「轉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如設有轉運設施,性質上 即有為貯存行為之需。再者,「處理」行為包括「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種行為態樣,均係於收受 廢棄物對之進行一定之程序,性質上即有先行「貯存」之需 要。是以「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而言,視其 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 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 「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然就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而言,所收集之廢棄物品類混雜,包含甚多可資 源回收之廢棄物,而資源回收乃環境保護新興之課題,且為 環境保護重要之一環,足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前進行 資源分類回收,已是必要過程,不可能直接收集、清運,自 有先覓地作短暫「貯存」,以進行資源回收必要。復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 五亦謂: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 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 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情形,此一函釋,已將本條之「貯存」解釋為較 長時間之存放,如係短暫存放,以便作必要簡單之處理工作 ,則非「貯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可供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堆置」,該 法亦無明確之定義,然考諸本法之立法目的暨上揭刑罰處罰 目的,無非在於行為有污染環境之虞,則「堆置」行為構成 觸法之前提,必係已一定期間置放在土地上,倘若短暫堆置 ,參以上開短暫存放之概念,應尚與該規定之「堆置」有間 ,而無庸以刑罰相繩。
㈡本件應宜先辨明者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嘉翔嘉義縣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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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