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簡淑珠
輔 佐 人 曾涵瑤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成
李玉凰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
民國101年6月4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其所有車牌R7-070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應納之民國99、100年使用牌照稅款,亦未 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7月17日行經南投市復興路及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而為被 告查獲,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9年 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932元及100年應納稅額7,120元 ,共計13,052元一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以自行偷拍方式,舉發原告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之規定,而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應會同警 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之查緝程序查緝。 是本件裁罰所依據之相片乃違法取得,應不能作為裁罰原告 之證據。又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方收到被告所為之本件裁處 書,足見本件裁罰應於送達時即100年8月31日起始生效力, 然原告早已於先前之100年2月18日、100年8月25日至南投市 公所分別申請以分期方式繳納99年度及100年度之牌照稅款 ,並繳納各1,188元,則前開牌照稅款即尚未滯納,被告自 不得為本件裁罰,否則裁罰金額亦應將裁處書送達前原告已 繳之稅款金額扣除,而更正為11,864元(5932+5932=1186 4)。況被告又曾將原告已繳稅款以免徵滯納金為由予以退 還,以造成被告處分為正當合法之既定事實,益徵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並無限制主管機關職權 行使之方法,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之釋示可 知,被告可自行實施總檢查,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
及使用何種設備,得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且得使 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如使用現今高度普遍使用 之電子設備錄製影像相片,其具有百分之百正確性,自可作 為查緝逾期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本件系爭車輛行駛 於公共道路上之違章相片,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自 可作為本件裁罰之證據。另原告雖曾於100年2月18日、100 年8月25日分別至南投市公所繳納99年度、100年度牌照稅部 分稅款各1,188元,然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辦理分期繳納之 申請,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罰鍰應按查獲違規行為 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原告於查獲前僅繳納99年度稅款1,18 8元,本件罰鍰金額已將之扣除,至原告於100年8月25日之 後即查獲後所繳之稅款,被告自無從扣除。另原告繳納之二 年度稅款中所含之滯納金各1,068元,被告依法退還,與本 件裁罰之罰鍰金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9、100年度 使用牌照稅,於100年7月17日行經南投市復興路及中興路交 岔路口時,經被告依自行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 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攝獲該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處分是否適法?又原告 於100年2月18日、100年8月25日曾繳納部分系爭車輛滯欠稅 款,有無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是 否有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 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 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 、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 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 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旨在發現車輛所有人所有之車輛 有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事實,並非限制主管機關職權 行使之方法,復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防 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故車牌辨識影像系統(即公 路照相系統)之運用,具有科學上百分之百正確性之證據力 ,非但可作為查緝違規使用車輛之證據,並可作為查緝逾期
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旨:關於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 統辦理使用牌照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案之適法性。說明: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三、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應得 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故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 ,應屬合法(財政部9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參照)。又按稽徵機關實施總檢查時,究否須必會 同警察,似宜先究明其立法目的,如立法之目的係在維護納 稅義務人之權益,自宜遵守。至如稽徵機關有能力獨自進行 檢查,且為時勢所趨,將來違章舉證處理亦無困難,則由稽 徵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進行「突擊檢查」,依法應無不可。( 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5年4月14日台規會發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及判斷行為人違章事實,應本於客觀具體事實 證據,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執行車輛檢查所使用之設備, 使用現今高度普遍使用之電子設備錄製影像照片存檔,所採 為之證據,自有高度之證據力。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納之99年、100年使用牌照 稅款於滯納期滿尚未完納,嗣該車輛又於100年7月17日行經 南投市復興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為被告依車輛辦識電子 攝影所拍錄而查獲,有照片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訴願案卷宗 可參。而該系爭車輛照片係依車輛辦識電子攝影所拍錄,非 常清楚可見該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其有高度證據力,原 告違章事實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舉發,僅係依 電子攝影之紀錄,未有舉發人舉發,被告亦未會同警察機關 組織檢查隊為車輛總檢查,明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及 第22條查緝程序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違法等語,尚無可取 。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汽車所有人 以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須領用證照繳納規費,及按期繳納使 用牌照稅,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及使用人所得知,而原告未 按期繳納該車輛使用牌照稅,並於滯納期滿後尚未完納,而 仍行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13,052元一倍之罰鍰即13, 052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
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機關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 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 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 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 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 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 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9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按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 未徵起之稅額計算(財政部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8月31日收受裁處書前,已於100年2 月18日、100年8月25日至南投市公所辦理分期繳納,並先補 繳99、100年部分稅款各1,188元,則原告稅款之繳納期間自 尚未屆滿,不得為本件裁罰,否則裁罰金額之計算亦應將前 開已補繳之金額扣除並減為11,864元等語。然查,系爭車輛 99年、100年使用牌照稅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曾於100年2月18日及10 0年8月25日至南投市公所繳納兩個年度稅款各1,188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調取該分署100年度牌稅執字第 000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辦理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或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申請,此有該分署100年12月6日彰執乙100年 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該公所100年12月19日投市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南投縣政府訴願案卷宗可參。足 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欠繳稅款,並未辦理分期繳納手續,自無 前開財政部9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釋要旨之 適用。再查,原告於100年7月17日查獲前僅於100年2月18日 補繳99年稅款1,188元,其於100年8月25日補繳之100年稅款 1,188元乃係於查獲後所補繳,則依前開財政部96年6月6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僅得扣除查獲前 補繳之稅款。是原告查獲時之欠稅金額應為99年之稅款5,93 2元(7120-1188=5932),加上100年之稅款7,120元,共 計為13,052元。被告按原告查獲時欠稅金額之一倍即13,052 元裁罰,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公所人員於其補繳稅款時 ,曾在其繳款書上以鉛筆書寫繳納金額,並給付繳納金額收 據,足見原告有辦理分期繳款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所附通知繳款書附於南投縣政府訴願案卷宗為證 。然觀諸該通知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查獲後之100年8月25日 ,已非被告裁罰時所得審酌之事實,且該通知繳款書上僅以 鉛筆記載繳納日期、金額及抵充之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金 額,並無原告已辦理分期繳納之記載,尚難以原告繳納部分 稅款即認原告業經執行機關或稽徵機關同意分期繳納稅款。 至原告因受本件裁罰而免徵滯納金,原告遂將原告已繳之兩 個年度稅款其中之滯納金各1,068元予以退還原告一節,則 與本件違章事實及裁罰基準顯然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實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既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9年、100年使用牌照稅,復行駛於 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應納稅 額1 倍之罰鍰計13,05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