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罰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號
NTDA,101,簡,2,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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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專即瑞發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林詩健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縣長李朝卿,訴訟繫屬中變更 由南投縣副縣長陳志清代理縣長職務,經本院依職權命陳志 清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員警,在訴外人蕭正雄所經營之瑞新商號(設南投 縣信義鄉新鄉村4鄰新鄉路00號)營業廳內販售架上,當場 查獲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為2012.11之「將活性碳濾嘴 香菸20支」﹙原標示有效期限:2011.05﹚5包,嗣經被告於 101年3月13日約談原告,原告坦承上揭菸品係其販售,被告 遂以原告販賣逾期菸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府財菸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準 此,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乃「明知菸酒逾有效期間」,卻 仍「故意」販售之菸酒零售業者,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 之「故意」負舉證責任。被告要求業者以肉眼辨識經機器變 造後之有效日期,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 。且遍尋菸酒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 售業者查證之義務,被告所稱原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云云 ,實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自



無可取。
㈡本件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以電視、平面媒體曾發布新聞, 推論原告主觀上具「販售逾有效期間菸酒」之故意,然原告 未曾看過該新聞,如何能知菸品之有效期間經過變造?況該 新聞報導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更非原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原告既欠缺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 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自不應受處罰。
㈢再者,行政機關欲達成行政目的,須本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選擇對行為人最小侵害之手段,方屬適法之行政行為。 本件原告縱將菸品陳列於架上,然於架上所陳列之菸品只有 5包而已,苟被告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健 康,則其僅須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將菸品下架即可,惟 其竟未衡量個案情節,遽以裁處50,000元罰鍰,洵已違反比 例原則之要求。退萬步言,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竹 縣政府對於同類案件,均係援引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54條 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可見被告所為裁罰處分 ,洵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違「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應有相當之認知,以確保商品之品質 ,並避免危害消費者健康,原告販售逾有效期限菸品之行為 ,如無主觀之故意,實質上亦有過失,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另原告主張其對於販賣之菸品 係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乙節,全不知情,且我國法制亦 無課予零售業者查證菸品是否經變造有效期限之行為義務云 云,惟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6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人員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查獲變造即將過期之將香菸9,470包及都寶香菸84,220 包等,並於電視及平面媒體發布新聞周知全國,又被告查獲 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菸品,其塑膠包膜不平整,標示 有效日期部分經塗改之情形非常明顯,與一般菸品之印刷顯 然不同,一般人憑肉眼即可辨別,更何況是經營多年之營業 人,比起常人更有辨別能力,原告卻以不知情來卸責,如何 確保消費者健康?原告販賣之菸品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及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依法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在訴外人蕭正雄所經營之瑞新商號(設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 4鄰新鄉路00號)營業廳內販售架上,當場查獲經噴墨塗改 變造有效期限為2012.11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原 標示有效期限:2011.05﹚5包,係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蕭正 雄所經營之瑞新商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10幀及訴 外人蕭正雄提出之原告101年2月3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附於原處分卷,是原告於101年2月3日將已逾有效期限 之「將」牌活性碳濾嘴香菸販賣予訴外人蕭正雄即瑞新商號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又菸酒業者違反第 31條第2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者,處50,000 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56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 理法第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逾有效日期或 期限之菸酒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 販賣。」是該條項之規定乃課予原告於販賣菸酒時之注意 義務,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同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定有 違法之處罰規定。本件原告客觀上有販賣逾有效期限之香 菸予訴外人蕭正雄即瑞新商號之行為,即已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販賣上開香菸時既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即使並非故意為之,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認定, 是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主觀要件 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即堪認 定。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被 告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云云, 顯無可採。
⒉又菸經包裝出售者,菸酒管理法第32條各項規定課予製造 業者或進口業者誠實標示之義務,而同法第54條第2項則 規範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注意義務,違反者 則有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本件原告販賣外觀標示業經噴墨 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香菸予訴外人蕭正雄即瑞新商號之行 為,於販賣之時未予注意標示之有效期限業經塗改而不實 ,其即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即使



並非故意為之,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認定,是原告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 ,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品,即堪認 定。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被 告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云云, 顯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以一個販賣「逾有效期限」且「標示不實」之 香菸予訴外人蕭正雄即瑞新商號之行為,同時違反2個注 義務,而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4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而應處罰鍰,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56條 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但不得低於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 處罰鍰之金額。
⒋又查,本件查獲逾期菸品之市價約200元,如依同法第54 條第2項裁處最高5倍罰鍰亦僅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 應以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 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等情,以法定最低金額裁處原告 50,000元,亦符合財政部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之規定,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告上開主 張,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販售已逾有效期限之菸品之行為,依 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之 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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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