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石皓宇
被 告 吳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 提示,竟不獲支付,雖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請求年息6%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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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均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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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 金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退 票 日│
│( 民 國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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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3日 │60,000元 │社頭鄉農會信用部│B0000000│105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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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月30日 │130,000元 │社頭鄉農會信用部│B0000000│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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