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留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3號
NTDV,101,訴,443,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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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禎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 有規定。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混凝土材料供應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履行地在南投縣施工路段,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具狀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 語,復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兩造 係因系爭契約涉訟,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而兩造既已於系 爭契約第20條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排除其他 法院管轄之意。此一管轄約定屬排他性質,則依上開說明,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且不因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有異,否則即失合意管轄之意義。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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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