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5號
NTDV,101,訴,175,201212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鄧中文
訴訟代理人 何瑞騰
被   告 廖早
訴訟代理人 廖容揚
被   告 游金柱
      游金墩
      游奇勳
      許坤海(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坤陸(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喬鎧(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禎祐(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銹盼
被   告 許瓊華(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陳許茶(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珠(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錦燕(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玉(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琴(即許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坤海許坤陸許喬鎧許禎祐許瓊華陳許茶、許素珠、許錦燕許美玉許美琴應就被繼承人許張鳳嬌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地目林、面積六三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八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廖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七九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金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八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金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九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奇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八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海許坤陸許喬鎧許禎祐許瓊華陳許茶、許素珠、許錦燕許美玉許美琴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 地(地目:林、面積63,2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許張鳳嬌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2月29日死亡,被告許坤 海、許坤陸許喬鎧許禎祐許瓊華陳許茶、許素珠、 許錦燕許美玉許美琴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許喬鎧、許 禎祐、許瓊華係代位繼承繼承人許坤寶之應繼分,下稱被告 許坤海等10人),原告並於101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許 坤海等10人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許坤海等10人,並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被告游金墩許坤海許坤陸許喬鎧許禎祐許瓊華、 許素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許張鳳嬌,以及被告廖早游金柱、游金 墩、游奇勳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許張鳳嬌於訴訟中之101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許坤海等10人,然被告許坤海等1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 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許坤海許坤陸許喬鎧許禎祐許瓊華陳許茶 、許素珠、許錦燕許美玉許美琴應就被繼承人許張鳳 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01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禎祐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廖早游金柱游金墩游奇勳許坤海許坤陸、陳 許茶、許素珠、許錦燕許美玉許美琴均陳述:同意系爭 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許喬鎧許瓊華則陳述: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許張鳳嬌,以及被告廖 早、游金柱游金墩游奇勳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而許張鳳嬌於訴訟中之101年2月29日死亡,其 與配偶許樹銀(先於91年4月18日死亡,故未發生繼承)生 前育有長女陳許茶、次女許素珠、三女許錦燕、四女許美玉 、五女許美琴、長男許坤海、次子許坤陸、三子許坤寶,其 中三子許坤寶先於被繼承人許張鳳嬌死亡前之95年9月7日死 亡,由其長子許喬鎧、次子許禎祐、次女許瓊華代位繼承( 長女許佩蓉74年3月6日死亡,絕嗣,故未發生繼承)。是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張鳳嬌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為被告許 坤海等10人共同繼承上開許張鳳嬌應有部分,且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許張鳳嬌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90頁、第1 17頁至第12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 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張鳳嬌於101年2月29 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 告許坤海等10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約呈方形,現均供農業使用,種植龍眼、檳 榔、柚子、竹子、香蕉等農作物,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土地上各有一座水塔外,並無任何地上建物,且共有 人使用位置,除原告與被告廖早許坤海等10人未在系爭土 地耕作,其餘共有人使用位置,大致與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相符,又系爭土地上現有產業道路,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部分均得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 院於101年4月24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2張以及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1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8頁),首堪認定。而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占有現狀為分割,除被告許禎祐未曾到場外,其餘所有被 告均已認同或表示並無意見,且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後,不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各宗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 面積亦足規畫使用,復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 用,並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洵為可採。又系爭 土地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土地條件相仿,其面積均已約略等 同於原應有部分之比例,雖非全然一致。惟到場被告均已認 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表示並無意見,故認 本件應無相互補償之必要,爰不另為找補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編號│ 權利人 │ 應有部分 │
├──┼────────┼─────┤
│ 1 │ 游金柱 │ 1/8 │
├──┼────────┼─────┤
│ 2 │ 游金墩 │ 1/4 │
│ │ │ │
│ │ │ │
│ │ │ │
│ │ │ │
├──┼────────┼─────┤
│ 3 │ 游奇勳 │ 1/8 │
├──┼────────┼─────┤
│ 4 │許張鳳嬌之繼承人│ 1/4 │
│ │許坤海許坤陸、│ │
│ │許喬鎧許禎祐、│ │
│ │許瓊華陳許茶、│ │
│ │許素珠、許錦燕、│ │
│ │許美玉許美琴 │ │
│ │(公同共有) │ │
├──┼────────┼─────┤
│ 5 │ 廖早 │ 1/8 │
├──┼────────┼─────┤
│ 6 │ 鄧中文 │ 1/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