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2號
NTDV,101,訴,172,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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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坤助
訴訟代理人 趙顯聰
被   告 簡朝煌
      簡美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基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基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簡文清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邀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簡基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簡基源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借款設定 抵押權,因簡文清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辦理展期換單,故系爭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0點三九按月計付,日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 而調整,到期還清本金。
㈡兩造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繳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簡文清固繳納利息至一百年八月十九日,然 未於系爭借款期滿即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清償本金,而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簡基源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為 簡基源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於繼承簡基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依機動利率 調整後年息為百分之三點二六,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簡基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給



付一百萬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抗 辯略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簡文清,被告之父簡基源僅為 連帶保證人,且借款人簡文清係公務員,名下亦有不動產可 清償債務,簡基源並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 借款之擔保,原告自應先向簡文清追討債務,方得向被告追 償,不應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簡文清與被告間之分 割遺產訴訟現正經本院審理中,待該訴訟結束後,簡文清將 另有不動產得供原告取償,無庸被告代簡文清清償債務,又 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簡文清前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借新還舊、展期換單,原告重新 貸放一百萬元借款,借款期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一百 年八月十九日。
㈡系爭借款由簡基源擔任連帶保證人。
簡基源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與簡文清簡美蕙洪素蘭,均無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系爭借款至今尚有一百萬元之本金未清償。
㈤系爭借款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之利息 均已清償。
㈥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以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 ㈦系爭借款之借據於第六條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 ㈧原告並未對其他繼承人簡文清簡美蕙洪素蘭提起本件訴 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先向簡文清取償後不足,始可向被告請求? ㈡系爭借款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簡文清於九十四年間以被繼承人簡基源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簡基源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一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為系爭借款供作擔保。系爭 借款展期後,重新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 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三點二六,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十



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逾期償付 本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 過六個月,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簡文清 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簡基源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 被告及訴外人簡文清簡美蕙洪素蘭簡基源之繼承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 草地一字第一0一000三六七五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一至十三頁 、第八十七至九十五頁參照),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可知。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 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意旨)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先向簡文清求 償不足時,始得向保證人追討等語,惟系爭借款既已屆清償 期,而被繼承人簡基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 法文意旨,原告自不需先向簡文清求償,即得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簡基源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簡基源係於九十八 年十月十五死亡,被告均為簡基煌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投院平家字第一0一000 0六三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六十至七十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對被繼承人簡基源之部分繼



承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簡基源之債務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 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 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在衡 量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應就契約之性質、當事人是否以 約定違約金做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 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本院衡諸本件 係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債權人所受損害, 蓋以本金及利息未能如期獲償為損害範圍,惟系爭借款另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借款人收 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足 夠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借款人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 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借款人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明顯偏高,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關於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始為 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基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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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