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5號
NTDV,101,訴,155,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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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國豐
被   告 陳必忠
      陳泗杰
      陳宗慶
      曾志明
      曾志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守田
被   告 賴喜雀
      賴漢魁
      賴權等
      黃賴阿錦
      洪賴碧珠
      賴三財
      徐賴美玉
      賴圭瑞
      賴美娥
      賴世昌
      蕭樹德
      蕭樹楓
      蕭樹勇
      李易諭
      李易穎
      李易臻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富隆
被   告 蕭琇霠
法定代理人 丁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應就被繼承人賴問尹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三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六八八J部分,面積九十六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喜雀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K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漢魁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L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權等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M部分,面積七十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賴阿錦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N部分,面積七十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賴碧珠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P部分,面積七十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三財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Q部分,面積七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賴美玉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R部分,面積七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圭瑞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S部分,面積七十四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美娥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T部分,面積七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世昌單獨取得;編號六八八U部分,面積七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六八八V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及被告賴喜雀賴漢魁賴權等黃賴阿錦洪賴碧珠賴三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世昌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應各給付被告陳宗慶曾志明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八之一B所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五十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一百六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道、面積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二百九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六九0I部分,面積五百十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賴喜雀黃賴阿錦洪賴碧珠賴三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世昌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賴喜雀黃賴阿錦洪賴碧珠賴三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世昌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應各給付被告陳宗慶曾志明陳泗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八之二B所示。
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



、地目田、面積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六九六C部分,面積六千七百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六九六E部分,面積二千零六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六九六G部分,面積一百二十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宗慶單獨取得;編號六九六C之一部分,面積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六九六H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四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泗杰單獨取得;編號六九六F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三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必忠單獨取得;編號六九六D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志青陳泗杰陳宗慶陳必忠共同取得,以被告曾志青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一0一、被告陳泗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九七、被告陳宗慶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五二四、被告陳必忠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七八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宗慶陳必忠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曾志青陳泗杰賴喜雀賴漢魁賴權等黃賴阿錦洪賴碧珠賴三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世昌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八之三B所示。
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七百八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六九八A部分,面積一千七百九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志青單獨取得;編號六九八B部分,面積二千八百十九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泗杰單獨取得;編號六九八B之一部分,面積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宗慶單獨取得;編號六九八B之二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志青陳泗杰陳宗慶陳必忠共同取得,以被告曾志青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一0一、被告陳泗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九七、被告陳宗慶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五二四、被告陳必忠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七八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泗杰曾志青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陳宗慶陳必忠賴喜雀賴漢魁賴權等黃賴阿錦洪賴碧珠賴三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世昌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八之四B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喜雀賴漢魁賴權等黃賴阿錦洪賴碧珠、賴三 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世昌蕭樹德蕭樹楓



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州段第六八八、六九0 、六九一、六九二、六九三、六九六、六九八地號即附表一 至附表七所示等七筆土地(以下不引縣、鎮,下合稱系爭七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七筆 土地之地目、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依序為附表 一至附表七所示。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對分割分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賴問尹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樹 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 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應就 被繼承人賴問尹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系爭七筆土地 應有部分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 爭七筆土地分割方法應依各筆土地及現在耕作及建物位置分 割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至所分 配土地面積超過或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則依土地公告現 值相互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一至附表七 所示系爭七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三、被告陳必忠陳泗杰陳宗慶曾志青曾志明抗辯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賴喜雀賴漢魁賴權等黃賴阿錦洪賴碧珠、賴三 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世昌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均未 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必忠陳泗杰陳宗慶曾志青曾志明不爭 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州段第六八八、六九0、六九一、六九 二、六九三、六九六、六九八地號土地(即系爭七筆土地) 其地目、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
㈡系爭七筆土地共有人賴問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八十八年 七月六日生)、李易諭(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生)、李易穎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李易臻(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生 )、李富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其地目、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如附表一至附表 七所示。而系爭七筆土地共有人賴問尹於起訴前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樹德蕭樹楓、蕭樹 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原告與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系爭七筆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各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七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至三十八頁、第七 十二至九十八頁、第一百二十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未到場之被告則於收受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狀、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聲請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勘驗筆錄、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聲請狀、一百零 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原告呈 送狀、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併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共 有人賴問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賴問尹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樹德、蕭樹 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應 就被繼承人賴問尹所遺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 七所示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所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系爭七筆土地,共有人既無法協議 分割,又無因物之性質不能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七筆土地,洵屬有據。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六九六地號土地上東方及北方有陳宗慶種植之香蕉、山藥、 豆子等各式作物、西方有陳必忠所種植之芭樂田,西南方有 陳泗杰所種植之芭樂田以及陳宗慶所種植之橘子田,六九八 地號土地東方有陳泗杰所種植之芭樂田、西方有曾志青種植 之芭樂田,上開各共有人耕作位置均有田埂為界。又六九0 至六九三地號土地均呈東西向狹長狀,目前即為南投縣竹山 鎮富州巷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中。而六八八地號土地 呈東西寬南北窄之長方形狀,臨富州巷並與六九0至六九三 地號土地平行,六八八地號土地西方有未辦保存建物一座, 無門牌號碼,為原告所建,現為原告居住。東方亦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一座,為賴喜雀居住使用,六八八地號土地上另 有不明人士建構長約二公尺之水泥道路通往案外南投縣竹山 鎮○○段○○○地號土地(下稱案外六八六地號土地),其 餘部分則種為若干不明農作或植物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同段六八六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至一百五十二頁),亦經本院於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復 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二 十五至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六十八至一百六十九頁),應 可認定為真。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 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十 二點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六九 六、六九八、六八八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 所定耕地,原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六 八八、六九六、六九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屬共有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十一至十四頁、二十九至三十八頁),雖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有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面積有未達0.二 五公頃者,依前開規定,仍得分割。再者,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六九八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六九六地號土地分 割為六筆、六八八地號土地分割為十二筆,均小於上開土地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之共有人數,是本件原告主張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六九八地號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附圖編號六九八A 部分土地上為被告曾志青之農作、六九八B部分土地上為被 告陳泗杰之農作,而六九八B之1 與六九六C被告陳宗慶種 植部分相連,亦為被告陳宗慶種植之範圍。六九六地號土地 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附圖編號六九六C之1 部分屬被告 陳泗杰所種植之範圍,已與上述六九八B部分土地相連,編 號六九六C、六九六E部分土地均為被告陳宗慶之農作,六 九六F部分為被告陳必忠之農作,六九六G部分為被告陳宗 慶之農作,六九六H部分為被告陳泗杰之農作,均有田埂相 隔,是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均大致完整 ,且合於使用現狀,況分配後之土地均臨有六九八B之二道 路及六九六D道路連接供至富州巷(即六九0I 道路)供通 行使用,有利於農作運輸及施行之順利,再者,六九八B之 二及六九六D道路之施設因有利於提高整體土地之利用,應 由現地耕作者共有為宜,故應由被告曾志青陳宗慶、陳必 忠及陳泗杰依耕作面積比例共有之。六八八地號土地上東西



兩側各有被告賴喜雀與原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座,如依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六八八V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六八 八J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賴喜雀所有,儘量維持原建物之保存 ,且六八八地號土地與案外六八六地號土地相連,因案外六 八六地號土地為被告賴喜雀賴漢魁賴權等黃賴阿錦洪賴碧珠賴三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世昌、 被繼承人賴問尹等人與其他賴姓共有人共有之,此有案外六 八六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至一 百五十一頁),故六八八地號土地由東向西依序分由:六八 八J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賴喜雀單獨所有;六八八K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賴漢魁單獨所有;六八八L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賴權等單獨所有;六八八M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賴阿錦單 獨所有;六八八N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賴碧珠單獨所有; 六八八P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賴三財單獨所有;六八八Q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徐賴美玉單獨所有;六八八R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賴圭瑞單獨所有;六八八S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 美娥單獨所有;六八八T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賴世昌單獨所 有;六八八U部分土地,分歸賴問尹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 富隆依繼承之關係,維持公同共有,將有助於將來與毗鄰之 案外六八六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使用。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被 告均表示同意依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割方案之意願,及未到庭之被告收受各該書狀及筆錄均未 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意見,且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上 開六九六、六九八、六八八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 形狀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兼顧目前之使用現 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
⒋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五、六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六九0至六九 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原告及到場被 告陳宗慶曾志明均為六九0至六九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合計原告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到場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均已超過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計算式: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
26958/41638 (被告陳宗慶部分)+1560/41638(原告部分 )+10 000/41638(被告曾志明部分)=38518/41638(約



9/10)。
六九二、六九三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宗 慶部分)+1 560/ 41638(原告部分)+4560/41638(被告曾 志明部分)=00000000/000000000(約6/10)。】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將六九0至六九三地號合併分割,於法並無 不合。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 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到場被告接受表示同意在卷,而未到場被告經收受各 項筆錄及書狀送達後,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且六 九0至六九三地號土地已為南投縣竹山鎮富州巷,地目均為 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合併分割為單筆土地有助於減 少共有關係,並俾利兩旁土地即六八八、六九六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通行,有助於土地效用提升,亦符合共有人之公平性 ,是堪認附圖編號六九0I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賴喜雀、黃賴 阿錦洪賴碧珠賴三財徐賴美玉賴圭瑞賴美娥、賴 世昌,被繼承人賴問尹依附表一之ㄧ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其中賴問尹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樹德蕭樹楓蕭樹勇、蕭 琇霠、李易諭李易穎李易臻李富隆並有依繼承之關係 ,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七筆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六八八地號、六九0至六九三地 號、六九六地號、六九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受分配後之土地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增減情形,及分配土地與分配前土地 之價值增減情形依序詳如附表八之ㄧA、附表八之二A、附 表八之三A、附表八之四A所示。本院審酌系爭七筆土地之 地形、地目、區位、當事人配得之位置及補償基準之意願等 情(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認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補 償之基準,尚屬適當。而系爭七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九百十元,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是六八八地號、



六九0至六九三地號、六九六地號、六九八地號土地各共有 人應分別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分別均如附表八之ㄧB 、附表八之二B、附表八之三B、附表八之四B所示之金額 。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六八八、六九0、六九一、六九二 、六九三、六九六、六九八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為適當之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分割方法諭知 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 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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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 │
│面積:一七三四‧二八平方公尺 │
│地目:田 │
│使用分區:特定農牧區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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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姓 名│ │ │
├──┼────┼────────────┼─────────┤
│1 │被告陳宗│四一六三八分之二六九五八│ │
│ │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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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陳國│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五六0 │ │
│ │豐 │ │ │
├──┼────┼────────────┼─────────┤
│3 │被告賴喜│四一六三八分之五二0 │ │
│ │雀 │ │ │
├──┼────┼────────────┼─────────┤
│4 │被告賴漢│四一六三八分之五二0 │ │
│ │魁 │ │ │
├──┼────┼────────────┼─────────┤
│5 │被告賴權│四一六三八分之五二0 │ │
│ │等 │ │ │
├──┼────┼────────────┼─────────┤
│6 │賴問尹之│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賴問尹已於九十二年│
│ │繼承人即│ │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
│ │被告蕭樹│ │。 │
│ │德、蕭樹│ │ │
│ │楓、蕭樹│ │ │
│ │勇、蕭琇│ │ │
│ │霠、李易│ │ │
│ │諭、李易│ │ │
│ │穎、李易│ │ │
│ │臻、李富│ │ │
│ │隆。 │ │ │
│ │ │ │ │
│ │ │ │ │
├──┼────┼────────────┼─────────┤
│7 │被告黃賴│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阿錦 │ │ │
├──┼────┼────────────┼─────────┤
│8 │被告洪賴│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碧珠 │ │ │
├──┼────┼────────────┼─────────┤
│9 │被告賴三│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財 │ │ │
├──┼────┼────────────┼─────────┤
│10│被告徐賴│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美玉 │ │ │
├──┼────┼────────────┼─────────┤
│11│被告賴圭│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瑞 │ │ │
├──┼────┼────────────┼─────────┤
│12│被告賴美│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娥 │ │ │
├──┼────┼────────────┼─────────┤
│13│被告賴世│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昌 │ │ │
├──┼────┼────────────┼─────────┤
│14│被告曾志│四一六三八分之一0000│ │
│ │明 │ │ │
└──┴────┴────────────┴─────────┘
附表二:
┌──────────────────────────────┐
│地號: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 │
│面積:五0‧一九平方公尺 │
│地目:道 │
│使用分區:特定農牧區 │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姓 名│ │ │
├──┼────┼────────────┼─────────┤
│1 │被告陳宗│四一六三八分之二六九五八│ │
│ │慶 │ │ │
├──┼────┼────────────┼─────────┤
│2 │原告陳國│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五六0 │ │
│ │豐 │ │ │
├──┼────┼────────────┼─────────┤
│3 │被告賴喜│二0八一九分之七八0 │ │
│ │雀 │ │ │
├──┼────┼────────────┼─────────┤
│4 │賴問尹之│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賴問尹已於九十二年│
│ │繼承人即│ │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
│ │被告蕭樹│ │。 │
│ │德、蕭樹│ │ │
│ │楓、蕭樹│ │ │
│ │勇、蕭琇│ │ │
│ │霠、李易│ │ │
│ │諭、李易│ │ │
│ │穎、李易│ │ │




│ │臻、李富│ │ │
│ │隆。 │ │ │
│ │ │ │ │
├──┼────┼────────────┼─────────┤
│5 │被告黃賴│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阿錦 │ │ │
├──┼────┼────────────┼─────────┤
│6 │被告洪賴│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碧珠 │ │ │
├──┼────┼────────────┼─────────┤
│7 │被告賴三│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財 │ │ │
├──┼────┼────────────┼─────────┤
│8 │被告徐賴│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美玉 │ │ │
├──┼────┼────────────┼─────────┤
│9 │被告賴圭│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 │瑞 │ │ │
├──┼────┼────────────┼─────────┤
│10│被告賴美│四一六三八分之一九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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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