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駱毅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廖學宣,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登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繕本已送達被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電信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原告所有 電桿之必要,乃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 其電信線。依電業法授權原告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 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租金應按租用數量照原告 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計收。依原告所訂定「電信線 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 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元,每 2個月收取1次,於雙日通知繳付,承租人應於次月15日前繳 付。另依原告「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 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一
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 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 此均為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 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且當應依相關規定向原告履行申請 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之義務與責任。被告如有拆除租用 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時,亦同。
㈡被告自92年4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有1574點, 復於9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增加租用附架點數894點,合計為 2468點,並自該月起繳納以2468點計算之租金。然原告未依 前開規定,向被告補收92年4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期間內 ,其使用電桿附架點數差額894點之租金840,360元(894點 ×20元×49個月=840360元)。嗣原告又於99年11月至100 年6月間就被告電信纜線實際附架點數進行普查,發現被告 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增加至4801點,被告遂於100年7月1日 申請增加附架點數至4801點,並以該點數計收租金,被告雖 如數給付,然仍對前開點數仍有異議,兩造遂進行會同複查 再確認,被告實際使用附架點數應減為3716點。是原告於10 1年3月6日通知被告補辦變更租用附架點數手續。依前開規 定,原告除可向被告補收前開840,360元之租金外,尚可補 收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附架點數差額1248點之租 金1,198,080元(1248點×20元×48個月=0000000),共計 為2,038,440元(840360+0000000=0000000),然被告對 於前開補收之租金差額,始終不願補繳,藉詞拖延至今。被 告縱否認就原告普查結果與其原申請租用附架點數量差異部 分,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顯然無任何使用原告 所有電桿之正當權源下,無權使用原告所有電桿附架其電信 線,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同額損害,其所 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其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曾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電桿, 約定其附架點數為1574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被 告並依原告寄送之繳費通知單按時繳費,然否認前開營業手 冊關於補收租金之規定為被告知悉且同意,被告自不受該規 定所拘束。倘被告於申請點數外另行增加附架點數,原告得 依被告簽署之承諾書逕行剪除,或會同被告清點,以確認實 際附架點數是否符合租用點數。倘原告認其繳費單有誤寫誤
算,應於繳費單送達後一年內撤銷之,並重新核算另行通知 被告。又電價之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租金或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為五年,被告迄今始向被告請 求補收先前附架點數金額,其部分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況原告因遷移、地下化、突發事故,通知即擅自將原 先架設在電桿上之被告纜線拆除,事後原告亦未補行通知, 故被告誠難以確定實際租用之附架點數,故兩造亦有默示合 意不論當期被告實際使用附架點數為何,均以當期繳費通知 單記載附架點數為準,兩造不再另行爭執。是原告自不得再 依租賃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繳過去任一期之 點數金額。縱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然被告否認自92年4月 起及96年7月起即分別使用附架點數各達2468點及3716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前開期間按前開點數計算不當得利一節, 應負舉證責任,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電信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原告所有 電桿之必要,乃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 信線,兩造約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 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每2個月收取1次,於雙日通知繳付 ,承租人應於次月15日前繳付。
㈡被告自92年4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有1574點, 復於9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增加租用附架點數894點,共計為 2468點,並自該月起繳納以2468點計算之租金。 ㈢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就被告電信纜線實際附架點數 進行普查,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增加至4801點,被 告遂於100年7月1日申請增加附架點數至4801點,並以該點 數計收日後之租金,被告雖如數給付,然仍對前開點數仍有 異議,兩造遂進行會同複查再確認,被告實際使用附架點數 應減為3716點,是原告於101年3月6日通知被告補辦變更租 用附架點數手續。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被告補收92年4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其使用電 桿附架點數差額894點之租金840,360元及96年7月1日起至10 0年6月30日止附架點數差額1248點之租金1,198,080元,共 計2,038,440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原告「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 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
查一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 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 金。此均為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 約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補繳附 架點數差額之租金等語,固據其提出營業手冊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於92年4月1日及100年7月1日、100年9月14日所 填載之用電登記單亦僅載明「茲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 價表規定使用下列電器」、「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 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 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原告亦自承上述營 業規則及電價表並無如營業手冊前開補收租金之規定等情。 而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簽署之承諾書(本院卷第70頁參照) 亦未載明前開補收租金之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一紙 在卷可參。是本院尚難認原告公司營業手冊前開補收租金之 規定為兩造電桿租賃契約約定之範圍,且為被告所知悉及同 意,則被告自無須受前開補收租金規定所拘束。是原告前開 主張,自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 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4月1日申請租用附架點數為1574 點,於原告於96年6月間普查完成時,發現被告使用之附架 點數為2468點,逾租用點數894點,嗣於100年6月間普查完 成時,又發現被告逾租用附架點數1248點,達3716點,此為 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使用超過租用附架點數之 電桿,並無合法權源,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 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 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 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依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所示,原告既 係於101年5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僅得 請求96年5月3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在此之前之請求權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電力供給契約 ,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商品之代價應 有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係向原告租
用電桿以附掛其電信纜線,供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此為兩造 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乃提供電桿予被告使用,由被告 給付對價,而非原告提供電力予被告使用,是兩造成立之契 約性質自屬租賃契約,被告給付之對價應為租金,而非商品 之代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取。
㈢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常因工程或天災事 故而有減少,實際附架點數本即難以確定,且如被告加掛超 過租用點數的電桿,原告可自行剪除,或會同被告清點電桿 數量,以變更租用附架點數,然原告均未為之,足見兩造應 有默示同意以繳費通知單所示點數作為被告實際使用之附架 點數,否則被告自可撤銷其錯誤收費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參以被告超額使用電桿非原告可立即知悉, 依前開承諾書所示。原告僅有權利自行剪除被告超額使用之 電纜線,尚無義務隨時清點數量、核算租金及剪除租用範圍 以外電線之義務。而原告乃依兩造合意使用之電桿數量核算 租金,縱與被告實際使用數量不符,亦屬被告是否無權使用 電桿之問題,而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此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知悉且不反對被告超額使用電桿,尚難遽認原告有 何默示同意以繳費通知單所示之點數作為被告實際使用點數 之情事。況原告普查電桿數量時,被告確有超額使用電桿之 事實,縱認被告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曾因故較租用數量為低 ,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末查,被告於95年5月間即申請增加租用點數為2468點,並 自該月繳納以2468點計算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告提出之附架點數及租桿費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參照 )一紙在卷可參。依前所述,原告於96年5月3日以前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按附 架點數2468點計算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 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超額使用附架點數894點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840,360元,自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9 6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超額使用電桿附架點數1248點,以租 金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8,080元等 語。然查,原告係於100年6月普查完成時,始發現被告超額 使用電桿附架點數1248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 原告就被告自96年7月間起即有超額使用電桿達1248點之事 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爰參酌被告自96年起 至100年止,其寬頻用戶數分別為66844、70451、73409、76 162、80041,呈逐年近乎等量成長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統 計表及圖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參照)。本院認被告
超額使用電桿之數量亦應以每年平均增加計算,亦即自96年 7月起至100年6月止,四年來每年增加312點(1248÷4=312 )至1248點,應屬合理適當。再依每一附架點數每年租金24 0元(20×12=240)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748,800元(312×240+312×2×240+312×3 ×240+312×4×240=748800)。六、綜上所述,被告超額使用承租附架點數以外之電桿,原告雖 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無權使用前開租 用以外之電桿,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四年間之不當得利7 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196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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