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32號
NTDV,101,聲,132,201212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梤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土地,惟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 ,已完成改正造林,應視為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又聲請人完成造林後,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 ,係屬公法性質,經相對人駁回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㈢聲請人已完成造林,相對人仍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有損人民財產。相對人應予補償而未補償,聲 請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主張於未經補 償前,不得執行。
㈣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兩造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下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 等事件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曾於99年9月10日具狀(本院於 同年月14日收狀)聲請延緩執行【第一次延緩執行】,本院 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聲請人在 場承諾俟作物收成後,自行於99年12月10日前除去,建物部 分於99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有聲請人簽立之陳情書 、99年11月2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惟聲請人 並未自動履行,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6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 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636元後,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等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第一次供擔保停止執 行】。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確定。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再次聲請延緩執行【第二次延 緩執行】,請求待收成後再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 延緩執行至101年7月15日;然聲請人反於延緩期間內復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並二度聲請 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號、101年度聲字 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聲請人於101年7月9日再 次具狀(本院於同年月10日收狀)聲請延緩執行【第三次延 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延緩執行至101年10月16 日等情,有聲請人歷次所提書狀、本院101年4月17日投院平 99司執平字第14890號函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號及本院1 0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101年7月17日投院平99司執平 字第14890號函文等件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於101 年10月16日延緩期滿後,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復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並再次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自上開過程觀之,顯見聲請人雖聲請 延緩執行並承諾自動履行卻未自動履行,竟仍再進行施灑肥 料、播種等工作,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聲請停止 執行。而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遲遲未盡履行返還土地之義 務,一再以已投入作物之成本甚高等理由,請求延緩執行。 並於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期間,復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事件,先後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聲請,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63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聲請。今再度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同時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查,自聲請人於99年 9月14日第一次聲請延緩系爭執行程序時起,迄至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日即101年12月25日止 ,歷時長達2年3月有餘。堪認聲請人一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應履行義務之際,非但未依其聲請延緩執行之承諾,而 自動履行義務,反持續在應返還予相對人之土地上種植作物 ,並一再自行投入種植成本。衡諸常情,如考量訴訟勝負之 不確定性,一般人若確實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常情當會 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豈有一再投入生產 成本之理。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停止執行必要 性,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㈢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