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25號
NTDV,101,聲,125,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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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楊永豐
相 對 人 王文發
      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 擔確定。而訴訟費用為:(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44元(臨櫃手續費1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二)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規費2,000元;(三)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費11,967元,合計為19,511元,皆由聲請人所支 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誤 。是依前述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五分之三計 算,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1,707元(19511×3/5=11 70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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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