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0號
NTDV,101,簡上,50,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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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英
被 上訴 人 潘貴珠
訴訟代理人 王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1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洽 談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欲在系爭房屋經營遊覽車生意 ,被上訴人當時即要求若訂立租賃契約應經公證,公證之規 費及代書費用由雙方均攤,否則即不同意出租。上訴人雖同 意公證,然其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租賃契約書,以辦理分營 業所登記,待其辦妥登記後,再行公證。兩造遂於100年7月 19日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共計八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詎事後上訴人卻要求修改已簽訂之租 賃契約,要求租期延長至十五年,且提前終止契約者須賠償 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之費用約一百多萬元,上訴人方同意辦 理公證。兩造多次協商,被上訴人雖同意延長租期,然上訴 人遲未提出其裝修費用支出之證明,被上訴人遂拒絕修改系 爭契約內容。是系爭契約迄今既未辦理公證,應不生效力, 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確於100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要求辦理公證,簽約後 始提出公證之要求,且上訴人表示如須公證,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並應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修改為上訴人裝 修之設施為上訴人所有,並得於交還房屋時將設施帶走,另 應設定地上權等語。被上訴人遂同意俟上訴人辦理分營業所 登記及申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證書後,兩造再行修改系爭 契約書內容並辦理公證。嗣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相約辦理 公證時,被上訴人已委任代書將系爭契約之租期修改為15年 ,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裝修費用支出之證明,兩造遂



改約100年12月19日取得裝修費用單據後再行公證,然當上 訴人提出單據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提供之單據為虛偽為 由,要求依系爭契約內容公證。然公證僅屬契約履行之內容 ,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契約應經公證始生效力,且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租金及定金,並已裝修系爭房屋,原租賃契約應有效 成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 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 ,共計八年,每月租金12,00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於簽約時是否就系爭契約約定 辦理公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已 與上訴人約定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如未公證則契約不成立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書之代書王立文固到庭證稱:「100年7 月19日的一星期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來找我,說有人要 跟他租房子,且有跟對方說要公證,對方答應,我說有沒有 提到公證費分攤的問題,原告說沒有,我就說簽約當天我就 會提這個問題,當天我提了,雙方答應公證費各出一半,結 果被告說她開公司,所以需要先打一份契約書申請營業地點 ,等她申請好了之後擇日按這份租約公證」等語在卷。然觀 諸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立之系爭房屋契約書僅於第7條第3 項及第8條記載:「如有連帶保證人時,公證書載明金錢債 權逕受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連帶保證人」、「應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如公證書所載」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91 年 間起與訴外人黃文志李佳穆、林素卿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 書最後一條:「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並向法院辦理 公證,所需費用甲乙方均攤」之記載顯然不同,而前開契約 及公證事宜均由證人所代辦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兩造於簽約 時確有約定系爭契約應經公證之方式,則依證人多次為被上 訴人代辦租賃事宜之經驗,證人理應依先前契約之記載方式 ,在系爭契約上明確記載契約應辦理公證等文字,以杜爭議 ,而無僅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籠統提及公證書之



文字,就應為公證一事隻字未提之理。是兩造是否於簽約時 已就辦理契約公證達成合意,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王立文 多次為被上訴人代辦租賃事宜,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自較為 密切,為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是尚 難單以其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況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公證前,即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 人裝修使用一節,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自承:兩造簽約後,上 訴人已繳交保證金,且依約按時繳納租金等語。倘兩造曾有 以辦理契約公證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則在系爭契約 公證前,契約尚未成立,則兩造並無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 人縱有辦理營業相關登記申請之需求,兩造大可先簽立書面 契約,便利上訴人辦理,俟兩造辦理契約公證後,再進一步 各自履行契約義務,即交付房屋及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於 簽約後公證前即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裝修,並收受上訴人 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迄今,足見不論公證與否,兩造均有履 行系爭契約之意願。益徵縱被上訴人曾提出辦理契約公證之 要求,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應經公證 一節並未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遽採。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約時既未合意系爭契約須 辦理公證,則系爭契約於兩造簽立時已成立生效。至於兩造 雖曾洽談修改系爭契約內容,然未就修改之內容全部達成合 意,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仍以系爭契 約書為準,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 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該等請 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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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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