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0號
NTDV,101,監宣,80,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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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能玉
相 對 人 黃朝銓
關 係 人 黃大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朝銓(男,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能玉(女,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朝銓之監護人。指定黃大森(男,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朝銓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朝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能玉為相對人黃朝銓之妹,相對人 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因意外而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黃大森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黃聿斐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 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50歲,家中排行老大,有3妹2弟 ,父過世,母親為家庭主婦,現與相對人同住,提供必要的 照顧。手足皆各自成家,但對相對人尚稱關心,其中二妹承 擔較多的照顧工作。相對人曾於81年結婚,96年離婚,離婚 原因不詳。相對人與前妻育有一女,雖為婚生但據述非相對 人所出,離婚後,與前妻及女兒互動疏離。相對人病前性格 溫和,出生發展史大致正常,國中畢業,學校成績中等。服 役過程順利。國中畢業後跟著父親賣水果,父親過世後改至 水果行工作,也曾在大榮貨運擔任搬運工,籐條工廠作業員 ,工作品質尚可。過去人際互動疏離,病後更難與他人互動 。據妹妹描述,相對人5歲發生車禍,以致於走路跛行,無 其他後遺症。日常生活大致正常,直到45歲時(96年4月) 發生車禍,有進行腦部手術,同年11月再度發生車禍,此後 進行腦部手術多次,住加護病房20多天,再轉入普通病房住 院。出院後,相對人變得暴躁易怒,經常在外遊蕩,有時會 走失,且頻有干擾行為,且因有水腦而裝有腦控室至腹腔導 管。曾於100年9月及10月至該院就診各1次,診斷為其他器 質性腦徵候群,服藥後效果不明顯。101年2月,相對人發生 中風,送至佑民醫院治療,之後走路跛行較明顯,言語表達 尚可,101年7月因腦部出血再度入院治療。術後相對人無法 進行有意義的言語溝通,只能發出「媽媽」的聲音,但對不 特定人都稱是媽媽;進食需由他人餵食,無法自主如廁而包 尿布;身體呈現右側偏癱,但左側身體肌力亦明顯下降,行 動須依賴輪椅協助,洗澡、穿衣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 法自己獨立生活。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左右 臉不對稱,右側偏癱,以輪椅代步,雙眼直視無明確焦點, 頸間有插管疤痕。四肢肌力下降,自主活動能力缺損。2.精 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身材瘦弱,由妹妹陪同來院接受鑑定, 坐在輪椅上,下肢無法抗重力。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反應差, 無法針對問題給予適當回應,鑑定過程中無言語表達,亦無 法以其他方式進行有意義的溝通。無法分辨行為恰當與否, 於法官開庭時,以左腳接觸法官。據妹妹描述,相對人對任 何人都喊「媽媽」,並以媽媽表達肚子餓或其他生理需求。 其認知功能、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執行功能及自我照顧能



力,皆呈現顯著障礙。3.心理評估:相對人進行鑑定時,對 外在刺激反應甚少,對詢問、叫喚名字無法以語言回應,據 妹妹描述,相對人現在僅能以發出「媽媽」的聲音方式表達 其需求,已無法以流暢語言表達,亦無法進行溝通,情緒上 顯得淡漠,無法出現與環境對應之情緒反應。整體而言,相 對人在整體認知與肢體動作的功能,因多次腦部創傷及中風 影響,其於語言理解與表達、注意力、訊息處理能力已有明 顯缺損,已無法良好處理其日常生活自理。建議由他人協助 處理其醫療、金錢管理及其他重要決策,以避免其權益受損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 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根據相對人之行為觀察、智力程度 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相對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 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顯有 欠缺。因此,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 ,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1年11月9日草療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 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弟黃大林黃大森、妹黃 美禎黃芳雪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佐,相對人之女黃映茹並到庭表示同意,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妹,經濟狀況尚可,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 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弟黃大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黃大森同意, 有黃大森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黃大森為相對人主要照 顧者之一,而相對人之弟黃大林、妹黃美禎黃芳雪,亦均 同意由黃大森擔任此職,復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相對人之女黃映茹並到庭表示同意,堪認由黃大森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黃大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黃大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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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