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貳、陳述:
一、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陳林寶松均係鄰居。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晚間七時許,至陳林寶松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裡里一二○號住處泡茶。後被告 乙○○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亦至陳林寶松上開住處,原告與被告乙○○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一拳 ,於原告抵擋將其推倒在地時,竟復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支,砍向原告,致原告左 手掌因此受有切割傷併左手掌尺神經斷裂之傷害。又被告丙○○在被告乙○○持 鐮刀砍向原告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乙○ ○傷害行為仍在實施中之際,喊稱:「我要挺鄰居」,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計支出五千八百四十二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此傷害,自四月十一日起至九月五日止,共一 百四十七天無法工作,原告原每月工作二十一天,每天工資二千一百元,爰請 求上開損害計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傷至高雄求診,計支出交通費用六千八百八十元。(四)慰撫金:原告因傷致神經受損,疼痛異常,且日常生活不便,身心遭受痛苦, 故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薪資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照片一幀 、機票存根二紙、船票存根三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金額不爭執,願意賠償。二、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並未打人,不願意賠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陳林寶松均係鄰居,原告於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至陳林寶松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裡里一二○號住處泡 茶。後被告乙○○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亦至陳林寶松上開住處,原告與被 告乙○○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以徒手毆 打原告一拳,於原告抵擋將其推倒在地時,竟復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支,砍向原告 ,致原告左手掌因此受有切割傷併左手掌尺神經斷裂之傷害,又被告丙○○在被 告乙○○持鐮刀砍向原告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在被告乙○○傷害行為仍在實施中之際,喊稱:「我要挺鄰居」,並徒手毆打原 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乙○○則以:對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金額不爭執,願意賠償,其餘請求過高 ;被告丙○○則以:並未打人,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所致等情 ,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即明。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四十二元。查原告之醫療費用總 額為二萬五千零四元,其中二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係健保給付額,有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足稽,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取 得求償權利之規定,是扣除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後,原告於主張四千五百 五十七元之範圍內(00000- 00000=45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此傷害,自四月十一日起至九月五日止 無法工作,原告原每月工作二十一天,每天工資二千一百元,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四紙、薪資證明單一紙為證,堪信為實。查四月十一日至九月五 日之天數,共計為一百四十七天,依上述比例,原告原可工作之天數應約為一 百零三天(147*21/30=103,天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依一百零二天計 算薪資,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2100*102 =214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高雄求診,計支出交通費用六千八百八十元。查 原告確實因傷至高雄就診共四次,已據其提出高雄重仁骨科醫院六月四日、六 月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三日開立之費用明細表一紙、收據三紙為證, 堪信為實。而原告其中三次係搭乘輪船來回,一次係搭乘飛機來回,有其提出 之船票收據、機票存根為證,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高雄至馬公之單程機票 為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單程船票為六百元,是其主張曾支出五千八百七十二元
(1136*2+600*2*3=5872)範圍內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被告其餘車費之請求,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慰撫金:原告陳稱其因此事件造成其左手掌尺神經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現年約四十六歲、被告乙○○現年約四 十九歲、被告丙○○現年約四十四歲,原告因傷需五月餘始能恢復,酌定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八萬元。是原告在八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四千 六百二十九元(4557 +214200+5872+80000=304629),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