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99號
NTDV,101,婚,99,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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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張裕岳
被   告 劉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 中寮鄉○○路○○號,詎料,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返回大 陸後,從此音訊全無,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四年,已無情 感,徒具夫妻之名,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 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均影本各一件為 證,並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中 戶字第一О一ООО一三一七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相關資料 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鄰居陳學良到庭結證稱:原 告剛與被告結婚時,伊曾見過被告,然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入 境後沒多久,伊再前往原告住處,即未再見到被告,原告表 示被告已跑掉等語相符。再者,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何入境紀錄乙情,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一О一О一О三 六二五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 ,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 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未久,即離境 返回大陸,從此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去向不明,迄 今已逾十四年,皆已詳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 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 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 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 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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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