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陳憲昌
被 告 冷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冷樹群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88年10月27日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不料被告來臺僅一個星期後即離家出走,之後以電話 與被告取得聯繫,始得知其已返回大陸,原告遂於95年3月 27日前往大陸欲將被告帶回,惟被告要求原告給予金錢,原 告遂給予新臺幣5萬元,然被告收受後竟不知去向,原告無 奈只好自己返回臺灣,自此被告音訊全無,導致兩造分居多 年,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 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蘇仿慮到庭結證稱:伊聽說原告曾結婚 ,但從未見過被告;這一年來,伊經常前往原告住處,均未 見過被告等語。再者,被告於89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 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9日 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又原告確 實曾於95年3月27日出境,並於同年4月1日入境,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足憑。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 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僅一星期即離家,並返回大陸,原告雖曾試圖至 大陸尋找被告,被告卻於收取原告金錢後消失無蹤,則兩造 長期分居迄今已12年有餘,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 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 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 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