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0號
NTDV,101,婚,11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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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張漢通
被   告 雷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來臺四十 天後,即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藉故返回大陸,經原告與之聯 繫,被告均拒絕歸返,並向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 院提請離婚訴訟中,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顯見彼此間 感情業已破裂,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 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湖南省邵陽市 大祥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暨離婚訴狀、舉證通知書、當事 人送達地址確認書、傳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毗 鄰而居之原告妹妹張阿珠到庭證稱:被告初到臺灣即向原告 索討金錢,來臺僅居住一個多月後返回大陸,從此未再歸返 ,迄今已逾多年;而兩造相處時間僅一個多月,未有任何感 情等語屬實。又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出境後,迄今未 再有何入境紀錄乙情,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一 年八月八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一О一О一二О四三六號函檢送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一 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 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 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 ,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 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共同生活僅月 餘,即返回大陸,從此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五年 ,現更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等情,皆已詳如前述, 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 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 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 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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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