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74號
NTDV,101,司聲,174,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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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97 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9年度 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334,000元、 667,000元、28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 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00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 、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9年度存字第 195號、97年度執全字第54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9號、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卷宗,聲請人係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 院執行處則於101年11月21日分別發函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執行命令之撤銷,該函分別於同年月 23日、同年月27日送達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是本件相對人於101年11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 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1年11月20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 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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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