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51號
PDEV,106,斗簡,15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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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麗如
      陳靜淋
      陳鵲
      陳錦雲
      陳彩真
      許陳碧珠
被   告 陳青松
訴訟代理人 紀宏明
被   告 陳澄雄
      陳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火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青松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陳聰郎至民國106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179,4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陳聰郎 、被告陳麗如陳靜淋陳鵲陳錦雲陳吳純陳彩真許陳碧珠陳青松陳澄雄(下稱被告陳麗如等9人)繼承 被繼承人陳火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 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陳聰郎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 代位陳聰郎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系爭遺產乃陳聰郎與被告陳麗如等9人所公同共有,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割 之。爰依民法第242條、823條、以及828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彩真則以:同意由法院以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陳青松則以:對本件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三)並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陳彩真陳青松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陳聰郎積欠原 告信用卡債務,尚積欠本金179,4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火烈之遺產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 1061852784號函附卷可稽。再查,系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遺產為陳聰郎及被告陳麗 如等9人所繼承,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彩真陳青松對此並未爭執,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前 段等規定,是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 聰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陳聰郎及被告陳麗如等9人按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 │例(陳聰郎之訴訟費用由原告 │
│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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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段│公同共有│陳聰郎陳麗如陳靜淋、陳│
│ │0000-0000地號 │1/1 │鵲、陳錦雲陳吳純等6人各 │
│ │ │ │1/30;陳彩真許陳碧珠、陳│
│ │ │ │青松、陳澄雄等4人各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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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