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00號
NTDV,101,司拍,100,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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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鳳琴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相 對 人 石玉花
相 對 人 魏敏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73條、 第881條之17及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玉花魏敏莉以其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呂俊男對於相對人石玉花魏敏莉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0,000元 。
(二)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月4日至92年1月4日。 (三)清償日期:92年1月4日。
(四)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遲延利息:無。
(六)違約金:無。
(七)債務人:魏敏莉石玉花
嗣相對人石玉花魏敏莉於90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 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1月4日,詎已屆清償期相對 人並未清償分文。茲第三人呂俊男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 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並已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 畢,為此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 物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 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01年11月2日通知相對人石玉花魏敏莉如認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併就本件抵押物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聲 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依首揭法律規定,上開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地上物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不因當事人間約定即 取得抵押權。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其餘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所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 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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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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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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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 │ │598之3 │田│115.41 │全部 │石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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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 │ │598之4 │田│161.93 │全部 │石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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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 │ │598之5 │田│36.33 │全部 │魏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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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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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