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葉蒨文
被 告 黃曉蓉
吳保傑
吳黃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 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 告連帶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8,718元,應分別由原告負擔24,359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24,359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