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3號
NTDV,100,重家訴,3,2012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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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鍾海奭
原   告 鍾玉眞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邱芸怡
被   告 鍾隆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秀琴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高秀琴業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過世,兩 造均為高秀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規定,應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共同平均繼承高秀琴之 遺產;而高秀琴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外,尚遺有不動 產即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 之1)、537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39地號(權利範 圍:3分之1)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里○ ○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棟(2棟房屋門牌號碼均 相同),然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已將上開不動產偷偷 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到自己名下,因上開不動產價值不多, 其他繼承人可不予追究,同意分配歸被告甲○○單獨取得, 然就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則請求平均繼承。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高秀琴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然因兩造間意見未合,迄今仍未分割,爰依上開法文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故聲明:⒈請判 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高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按應繼 分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配,即原告及被告丁○○各分得1,57 3,438元,被告甲○○分得1,573,437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秀琴與訴外人鍾權鑑所生之子女,被告 甲○○雖於被繼承人高秀琴與訴外人邱鑫泉再婚後,由邱鑫 泉收養,然依據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與 被繼承人高秀琴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高秀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 告辯稱其係唯一合法繼承人,自非可採。
⒉被繼承人高秀琴所蓋建之房屋價值約20萬元左右,原告丙○ ○當時均按月給付被繼承人1萬元,付了兩年多,且兩造生 父鍾權鑑車禍死亡後,其之賠償金、勞保給付、互助會款均 歸被繼承人高秀琴收取,故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高秀琴 之存款及蓋建房屋之款項均源自於其養父邱鑫泉之薪俸、現 金遺產,及被繼承人高秀琴蓋建房屋時曾表示以後其之全部 遺產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乃為不實在。
⒊被告甲○○所提出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署之同意書,部分 內容為偽造,當初係因被告甲○○已著手辦理被繼承人高秀 琴之遺產繼承事宜,故事先通知原告及被告丁○○提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物,於99年11月28日上午9、10時左右, 在被告丁○○家中書寫同意書,由原告及被告丁○○同意委 託被告甲○○辦理繼承高秀琴遺產之事宜,當時兩造係要共 同繼承,原告及被告丁○○並當場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給被告甲○○,原告丙○○、被告丁○○另將印鑑章交由原 告乙○○保管,約隔一、兩天,被告甲○○說要使用印鑑章 ,被告乙○○即將本人連同原告丙○○、被告丁○○之印鑑 章交給被告甲○○使用,未料,被告甲○○擅自將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原告約於被繼承人高秀琴過 世後1年多始發現此事,書寫上開同意書時,其他繼承人並 未同意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之遺產。被告甲○○所提 出之同意書第1點後段載有「由甲○○繼承全部遺產」等文 字,乃被告甲○○未經原告及被告丁○○同意,於事後私自 加註,此徵諸該同意書中第1點前段所載「委託甲○○辦理 繼承高秀琴遺產之事宜」,與後段所載「由甲○○繼承全部 遺產」,前後兩文句之墨色、字跡粗細不同,文字間隔也不 同,及前後文句之意義矛盾等情,足證「由甲○○繼承全部 遺產」等文字乃被告甲○○事後所偽造,其他繼承人自不受 拘束,故兩造仍應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平均繼承。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辯以:伊之父親邱鑫泉生前為軍人,其於61年4 月間與被繼承人高秀琴結婚,伊乃被繼承人高秀琴邱鑫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高秀琴婚後未有工作,其遺留 之現金存款係源自於從事軍職之邱鑫泉之薪俸、退伍金及月 退俸,邱鑫泉於82年4月16日去世後,高秀琴仍繼續領取邱 鑫泉薪俸額之半數,於邱鑫泉去世時,伊聽從被繼承人高秀 琴之勸說而將邱鑫泉遺留之現金拿出供予原告丙○○、被告 丁○○搭蓋房屋,當時有原告丙○○、乙○○及其夫、被告 丁○○在場,被繼承人高秀琴並當場表示以後她之全部遺產 均由伊繼承,嗣後由高秀琴統籌蓋了3間房屋,即原告丙○ ○、被告丁○○現住之埔里鎮大城里大城巷22之9號、22之2 號建物,及高秀琴遺留之埔里鎮○○里○○巷00○0號建物 ;且於被繼承人高秀琴去世後,原告二人及被告丁○○已於 99年11月28日簽署同意書,同意由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高秀 琴之所有遺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判准伊繼承被繼承人 高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等語。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係其母高秀琴與訴外人鍾權鑑所生,高秀琴於訴外人鍾 權鑑死亡後,於61年4月間與邱鑫泉再婚,被告甲○○則由 邱鑫泉收養,邱鑫泉亦已於82年4月16日死亡。 ⒉兩造之母高秀琴業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高秀琴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高秀琴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外,尚遺有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537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3 9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 里鎮○○里○○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棟(2棟房 屋門牌號碼均相同),又上開不動產目前已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歸被告甲○○所有,原告及被告丁○○同意上開不動產分 配歸被告甲○○所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請求裁判分割 。
⒊兩造於其母高秀琴死亡後之99年11月28日曾簽署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1份,該同意書上除原告及被告丁○○之簽 名外,其他文字均為被告甲○○所書寫,其中第1點前段記 載「委託甲○○辦理繼承高秀琴遺產之事宜。」,第2點記 載「在兄妹見證下蓋印鑑。」,及同意書上兩造之簽名均為 真正。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甲○○是否為被繼承人高秀琴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⒉系爭同意書第1點後段記載「由甲○○繼承全部遺產」等文



字,有無經過原告及被告丁○○同意,即該句文字是否為 被告甲○○事後所偽造?
⒊被繼承人高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應由兩造平 均分配?又應為如何之分配?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高秀琴婚後未有工作,其遺留之現 金存款係源自於其養父邱鑫泉之薪俸、退伍金及月退俸,邱 鑫泉死亡時,被繼承人高秀琴勸說其將邱鑫泉遺留之現金拿 出供予原告丙○○、被告丁○○搭蓋房屋,高秀琴並當場表 示以後高秀琴之全部遺產均由其一人繼承,當時兩造均在場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高 秀琴確曾表示將來所有遺產均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且已獲原 告及被告丁○○同意一節;又縱高秀琴婚後未有工作,係依 靠邱鑫泉之薪俸、退伍金等款項維持生活,然於邱鑫泉死亡 後,歸屬被繼承人高秀琴名下之財產已由高秀琴取得所有權 ,自屬高秀琴所有,則於高秀琴死亡後,其所遺留之財產, 均屬高秀琴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秀琴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秀琴之法定繼承人。綜上,被告甲○○ 辯稱其為被繼承人高秀琴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 。
㈡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原告及被告丁○○僅係欲委託 被告甲○○辦理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秀琴之遺產事宜,系爭 同意書第1點後段記載「由甲○○繼承全部遺產」等文字, 係被告甲○○事後所偽造;被告甲○○則辯稱該文句係於簽 署同意書時同時書寫完畢,原告及被告丁○○均同意被繼承 人高秀琴之遺產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 簽署時,除兩造外無其他人在場,業據原告及被告甲○○到 庭陳明在卷,是本件雖無人可作證當時之事實經過情形為何 ,然經本院核閱被告甲○○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結果,全 文為「⒈委託甲○○辦理繼承高秀琴遺產之事宜。由甲○○ 繼承全部遺產⒉在兄妹見證下蓋印鑑。丙○○鍾玉真丁○○ 甲○○中華民國99年11月28日」,則依一般大眾之邏輯及文 字論述順序,若兩造業已同意由被告甲○○繼承全部遺產, 此乃遺產分割協議之主旨所在,當應首先記載,況其餘繼承 人既已同意放棄繼承遺產,後續繼承事宜自應由被告甲○○ 全權處理,何須再表明「委託」辦理繼承遺產之事宜等文字 ,是由文義觀之,系爭同意書第1點之文字記載方式,顯有 互相矛盾之情形;再者,該「由甲○○繼承全部遺產」等文



字與同意書上其他所有文字之墨色、字跡粗細不同,字跡間 隔亦相異,又原告及被告甲○○均陳稱,同意書上除原告二 人及被告丁○○之簽名外其他所有文字均係由被告甲○○所 書寫,則觀之被告甲○○之書寫習慣,該同意書之其他文字 均有固定之間隔,且句末均加註句號,第1行之記載為「⒈ 委託甲○○辦理繼承高秀琴」,第2行最上面原本書寫「⒉ 」,又將之劃掉,繼續書寫「遺產之事宜。」等文字,足見 被告甲○○書寫文字段落分明,亦重視標點符號之標示,然 「由甲○○繼承全部遺產」該句末尾,卻未見句號,與其書 寫習慣不合,而觀之該句最後四字「全部遺產」字體變小甚 多,與其他文字之字體差異甚大,若係當場書寫,依紙上空 白處甚為充裕,自可另立第3行書寫大小一樣之字體,且可 同時標示句號,尚無須擠壓一處,且無位置可標示句號;另 兩造書寫系爭同意書之日期為99年11月28日,距被繼承人高 秀琴99年10月15日死亡,尚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 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則若原告及被告丁○○同意被繼承 人高秀琴之所有遺產均由被告甲○○,且彼等均已申領印鑑 證明及戶籍謄本,理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向本院辦理拋棄 繼承即可,自無須書寫前後文義互相矛盾之同意書。綜上以 析,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點後段「由甲○○繼承全部遺 產」等文字,係被告甲○○未經原告及被告丁○○同意,自 己於事後所加註,應為可採。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64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秀 琴之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然就被繼承人高秀琴之遺產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系爭同意書第1點後段「由甲○○繼承全部遺產 」等文字,乃係由被告甲○○未經原告及被告丁○○同意擅 自所加註,自不能拘束原告及被告丁○○,業如前述;另被 繼承人高秀琴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外,尚有前述3 筆土地及2棟房屋,惟前述3筆土地及2棟房屋業由被告甲○ ○利用原告及被告丁○○委託其辦理共同繼承事宜而持有彼 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機會,擅自辦畢繼承登 記,過戶至自己名下,原告亦表示同意前述3筆土地及2棟房 屋依現狀分歸被告甲○○所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請求按應繼分每人4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割,於法自無不可, 另被告丁○○雖未到庭,然經本院送達原告關於上開主張之 書狀後,對於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爭執,應可視為其亦同意原告之上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 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予以分割,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之 比例平均分配,亦應准許。綜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存 款為金錢,具有可分之性質,自可平均分配給每位繼承人, 每人各分得4分之1,又慮及上開存款每筆金額不同,復存放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自被繼承人高秀琴死亡後迄至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為止,尚會不斷產生慈息,故酌定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對每位繼承人始為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均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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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種 類 │ 金額(新 │ 分 割 方 法│
│ │ │ 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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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埔里郵局定期存款 │ 1,320,000│由兩造每人各│
│ │(存單號碼: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2 │埔里郵局定期存款 │ 2,260,000│由兩造每人各│
│ │(存單號碼: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3 │埔里郵局定期存款 │ 950,000│由兩造每人各│
│ │(存單號碼: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4 │埔里郵局活期存款 │ 100,784│由兩造每人各│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5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由兩造每人各│
│ │(帳號: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6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350,000│由兩造每人各│
│ │(帳號: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7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300,000│由兩造每人各│
│ │(帳號: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8 │臺灣銀行綜合儲蓄存款 │ 55,621│由兩造每人各│
│ │(帳號: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9 │臺灣銀行綜合儲蓄存款 │ 8,174│由兩造每人各│
│ │(帳號: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分得4分之1 │
├──┴──────────────┼─────┼──────┤
│合計 │ 6,344,579│ │
│ │ 及其孳息│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丙○○│ 1/4 │
├──┼───┼──────┤
│2 │乙○○│ 1/4 │
├──┼───┼──────┤
│3 │丁○○│ 1/4 │
├──┼───┼──────┤
│4 │甲○○│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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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